周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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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合同有效吗?

发布者:周哲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488人看过


问:以物抵债合同有效吗?

答:YES.




       以物抵债合同通常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合同,即债权到期后,债权人额外获得一种新的清偿方式,即以一新的债权(请求交付抵债物)替代原到期债权(请求偿还借款或偿还货款等),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以物抵债合同生活中很常见,它没有严格的法律概念,司法实践中都将其认定为无名合同,其类型多样,情况复杂。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我认为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可其有效。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案件的判决中就明确表示,“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如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该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该协议即成立。”印证这一观点的案例还有很多,如通州建总与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盛源公司、黄春凤、卓冠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渝民再162号】等等。

       可见,在现今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以物抵债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并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但因以物抵债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法院依据签订情形和履行情况的不同,在审判实践中也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

(一)如双方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合同,但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的,法院虽认可合同效力,但如债权人直接起诉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的,法院不会支持。

      这当中有些细节问题要区分开来:

    1、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2、但只要稍作变通: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清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

       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600号民事裁定书,见刘琨:《以物抵债协议不宜认定为流质契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第51页。观点认为:“1、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对某特定物进行协商作价,达成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相当价值的该标的物抵销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流质契约,合法有效。2、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很好区分。清偿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表面看有共同之处,甚至有学者和法官认为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就是流质契约,但笔者认为两者本质上存在不同。第一,是否存在担保合同。流质契约是担保合同中的条款;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担保性质,是对债的履行的变更。流质契约中的物为抵押或者质押物;以物抵债协议中的代替物是债的履行标的。第二,物的价值与债权数额的关系。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合同是否排除了债权实现时对物的折价、清算程序。《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明确了担保物的价值必须大于或者等于债权的价值,即便抵押物的价值畸高于债权数额,法律也不禁止。而以物抵债协议中物的价值约等于债权数额,该等值性可以市场价格为参考,也可以当事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之时真实意思表示为准。第三,合同目的方面。传统民法上认为债权人签订流质契约目的是利用优势地位获得大于债权的利益;而以物抵债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意,建立在意思表示自由、真实的基础上。”

     3、2015年6月23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二十四条明确以物抵债合同将依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处理。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合同的有效性。


(二)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合同并且抵债物已交付债权人的情况。

       我认为此种情形的以物抵债合同性质属于让与担保,实践中可参照《物权法》中有关质押的规定进行处理。

       此种情形下,因为债务人有可能认为自己交付的抵债物高于应偿债务,从而产生纠纷,所以应当就抵债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故虽然抵债合同有效,但债权人无法直接获得该抵债物。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比如在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申字第2139号】中,最高院便明确表示:“以物抵债作为消灭债务的替代履行方式,是以原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仅是确保债务得到履行的手段之一,相对于原债务而言,应具有从属性。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债权人虽然有权依据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替代给付义务,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所抵物通过拍卖等方式进行变价,价款如果高于原债权,多余部分应返还给债务人;如不足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差额部分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以物抵债

(一)观点一:双方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合同,该合同有效,抵债合同签订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合同,将抵债物交付自己。

       债务届期后,债务如为金钱之债则数额就会确定,此时合意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存在对债务人不公的问题,故无需履行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交付抵债物。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贵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308号裁定书中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在性质上系以物抵债、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且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债务并未清偿,因而汕头潮阳公司诉请分割案涉房产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在性质上系以物抵债,其中约定如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如华城公司能偿还汕头潮阳公司全部工程款,则汕头潮阳公司退还华城公司案涉房产的权利证书。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以案涉房产偿还债务的约定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如果华城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则转让房产与汕头潮阳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应产生效果。该意思表示应该拘束双方。         同时,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债权人当然有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在本案中,继续履行的请求权就表现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华城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然,在房产变更登记完成之前,汕头潮阳公司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汕头潮阳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该请求权,在诉讼形态上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汕头潮阳公司请求将案涉楼房四层整层“判归原告”,应当理解为在请求华城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在(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华城公司、新世纪公司将案涉楼房四层整层“分归汕头潮阳公司”、五层楼房进行分割的协议,在性质上也只能是需要债务人给付和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协议,而非确认权属或者类似共有物分割的协议,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由此,原审判决关于“该约定不能成为汕头潮阳公司直接取得房屋产权的依据”的判断就不够清晰,该协议能够成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依据,但不能成为其已经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更进一步,原审判决以《还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而潮阳汕头公司只能请求华城公司履行原工程款债务的结论就难以成立。原审判决此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观点二:认为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只有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行为才属于有效行为。如债务人没有自愿履行完毕相关的交付、登记手续,则债权人依然只能向法院主张债务人偿还原债务,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

我更加倾向于观点一,小伙伴们阅读后有什么自己的想法,请留言啊。


 执行阶段以物抵债的约定

(一)无法拍卖、变卖的情况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见《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比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执复41号案件,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榆林中院(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84号执行裁定对本案执行依据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榆林中院在执行本案中,对抵押的案涉房产进行三次公开拍卖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39.4万元抵偿部分本息,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以物抵债后剩余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关于裁定终结执行案件的相关规定,榆林中院在未明确本案执行标的额及以物抵债后是否有剩余债权或权利人是否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况下,仅依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为由,裁定终结案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执行拍卖中因流拍后当事人申请以物抵债的,利息应计算至法院下发以物抵债裁定之日而非第三次流拍之日。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执复15号


(二)双方达成抵债协议,不经拍卖、变卖实行义务抵债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见《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其中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非常重要的条件,所以虽然以物抵债在执行程序中是允许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双方直接以物抵债显得并不那么容易,不经拍卖程序,对执行法官自身的风险也比较大,我们看两个被纠错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127号执行监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林区中院)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黑林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你与被执行人2003年5月6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裁定你申请执行案“执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在被执行人贵民房地产公司存在众多债权人的情况下,林区中院未经拍卖程序,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黑林执字第17-1号、第17-2号执行裁定,要求办理《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黑龙江高院(2009)黑高法执监字第103号裁定撤销林区中院上述三份裁定是正确的。因贵民房地产公司已于2007年5月18日进入破产程序,你未执行完毕的债权应依法通过破产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189号执行监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对财产变价时,应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在有其他债权人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应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适用。而本案中,浙江省新昌县金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该土地不经拍卖直接抵偿给你公司,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争议土地抵偿给你公司不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其他注意事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如果抵债物是不动产,在尚未办理物权 、转移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不予支持。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协议得到现实履行,才能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力,否则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担保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四次法官会议纪要》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四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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