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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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时的救济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6日|分类:公司法 |591人看过

  实践中,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与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可能同时存在,也就是针对同一转让股权可能存在两份合同。这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到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影响,就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答案是:如果不存在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情形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是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权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法律所要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而不是只有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者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才能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合同效力与权利变动结果相区分原则,法律可以通过在权利变更领域的控制来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没有必要在合同效力领域加以干涉。而且,在否定合同效力后,第三人只能通过缔约过失的责任机制获得救济,在肯定合同效力情况下,第三人就可以凭借违约为由,追究转让股东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合同的违约责任与合同不生效或者无效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无论在归责要件还是追责力度上都不可同日而语。违约责任可以不以违约方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合同未履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必须以缔约当事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违约责任不仅可以就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请求赔偿,还可以就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请求赔偿,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只限于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总之,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与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者是可以独立存在,均是有效的合同。

  

  基于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与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者是可以独立存在的司法理念,《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时如何救济,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强制缔约以实现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条规定与本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转让股东享有放弃转让的权利相互呼应。本条同时规定,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主张。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本条第3款是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条款,即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时的救济,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司法解释列举了两种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1、转让股东违反了《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使其他股东失去了表示是否购买转让股权的机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提起诉讼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的股份。2、转让股东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欺诈是指转让股东告诉其他股东的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不是其与第三人交易的条件而使其他股东因受骗而放弃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恶意串通是指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为了达到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串通抬高转让股权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双方是否恶意串通主要看双方是否真正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尤其是价格条款。例如:甲转让其持有的市场价值500万元的权,甲和乙为了达到不让公司其他股东购买的目的,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将价格约定为700万元,而双方实际交易仍然是500万元。由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并未按转让合同中约定的700万元履行合同,构成双方采取恶意串通的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由于股权自身所具有的涉及公司控制权的特性决定了其不同于动产和不动产,而对公司控制权的市场价值并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这就给认定双方恶意串通带来了难度。实践中普遍接受的通行做法是看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尤其是价款的支付情况,如果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就可以确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是恶意串通。


  二、转让股东未就其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主张权利。

  

  这里的30日主要参照了《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中规定的30日,即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既然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了损害,就应该及时行使权利,而不能拖太长时间,法律应避免使法律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情况发生。股权变更登记的其他股东应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主张权利,否则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新的股东进入公司,公司的生产经营可能会发生较大变化,如果变更登记后很长时间还允许推翻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利于公司的稳定经营,这是因为新股东进入公司后,其投入、产出的计算比较困难,相对稳妥的办法是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的维持现有关系,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可以依法向转让股东或者受让人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这样就可以使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易于操作。应特别指出,这里的30日和1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三、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为由,不能仅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效力,而不同时主张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转让股权

  

  优先购买权的属性决定了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首先是保护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此相适应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也就首先是支持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如果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但又不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而是提出其他主张,那么其他主张没有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除非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


 四、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如果不是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只能请求赔偿,因为已经无法主张优先购买权了

 

 在股权变更登记已经超过1年后,其他股东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了,如果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这时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如果是因股东自身原因导致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比如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不但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并且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五、实务中应重点把握的问题:


 一是准确把握认定股权转让中的“恶意串通”。认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主要看双方是否真正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特别是真正履行了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如果没有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尤其是没有按照其中的价格条款履行,就可以认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其他股东如果举出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另一份“阴”合同,合同价格比“阳”合同低,这也可以证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但最后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要依照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特别是实际支付价款的情况,如果是按照“阳”合同确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就不能认定是恶意串通。


 二是正确理解“三十日”和“一年”的关系。转让股权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司法解释规定的30日是从其他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就不能适用30日的规定,适用30日的前提条件是股权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虽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没有超过1年。


 三是准确把握损害优先购买权的首要救济方式。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股东因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首要的救济方式应当是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只有在提出这个主张后,才能同时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如果没提出这个主张,而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对其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是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请求转让股东承担应的民事责任。对这类案件实务中最难的是如何确定损失的赔偿数额。例如,一个产品适销对路的公司,转让股东采取欺诈的方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新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还不到1年,其他股东知道了自己的优先权受到损害,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但对于第三人的损失转让股东如何赔偿?赔偿其作为股东期间的实际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赔不赔?如果赔,怎么赔?对这些问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对可得利益损失,要看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按照违约责任中关于可得利益的一般理论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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