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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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案件中的被告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4日|分类:公司法 |1834人看过


  公司法的诉与普通民事诉讼的诉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1、主体的结构不同。公司作为社团,是人的集合,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其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外部法律关系的主体表现为公司作为主体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时,如果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诉讼即普通的民事诉讼;内部法律关系的主体则包括不同的层次:一是作为团体整体的公司,二是作为公司内部机关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是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以及作为公司内部机关组成人员的董事、监事。在诉讼中,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其有权依据实体法以自己的身份参与到公司决议诉讼中。但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和监事会只是公司的内部机关,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2、实体法依据的差异。普通民事诉讼的实体法依据主要是合同法、侵权法、亲属法等传统民法,其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典型的相互独立的“自然人”,其权利是主体的个体权利。而公司法是公司组织体的法律,股东的实体权利中既包括每个股东的个体权利,也包括所有股东的整体权利,权利行使的结果会影响到作为公司成员的每个股东和公司本身。公司决议是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通过董事会形成的公司内部意思。通过决议程序的公司决议,已经脱离了个体股东及董事的意思,成为公司整体的意思,因此,公司决议体现的是股东、董事等不同主体与公司的关系,不是公司股东、董事之间、会议成员之间的关系。经过法定的决议程序,公司成员的意思和利益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和利益。基于公司成员的意思和利益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和利益的事实,原告提起的决议效力之诉和决议撤销之诉,是对公司提起的诉讼,而不是对会议决议形成前的参与人的诉讼,被告应该是公司,而不能是参加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3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据此,公司决议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公司。将公司作为公司决议的被告,在解决诉争的公司决议是否存在瑕疵时的功能是无法替代的,主要体现在: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效力归属于公司,裁判结果也归属于公司;2、公司决议诉讼的被告为公司,是公司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特性决定的;3、便于明确管辖法院。在公司决议诉讼中以公司以外的任何一个主体作为公司决议诉讼的被告,都不能完整、全面地代表公司,也不能很好地解决以公司为中心的利益冲突和法律关系。

  

  在公司决议诉讼中,如果一个股东已经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此时其他股东对该项诉讼的态度可分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反对原告的主张和无所谓三类。支持原告主张的股东,其诉讼请求与原告一致,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其为共同原告。对于反对原告主张的股东,因其诉讼请求与原告相反,不能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因公司决议影响到每一个公司股东的利益,故其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允许其申请参加诉讼,也可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因公司决议是公司整体的意思,股东的意思及利益已经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程序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及公司整体利益而脱离于每个股东个体,此时的诉争为原告与公司之间的争诉,而不是两个意见不同的股东之间的争诉,故应当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无所谓的股东,由于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并无加入到诉讼中的意愿,并且其不管是支持原告股东的请求还是反对原告的主张,均以有人主张自己的观点,其放弃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但由于决议是针对公司而言,故无论裁判结果是公司决议有效还是无效或者撤销,均对其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因公司决议涉及到的不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同,主张也会不同,对一个公司决议就可能分别提起撤销之诉、无效之诉、不成立之诉等,对于这种情况,为防止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法院应合并审理,一并查清瑕疵事由,确定决议效力。不同股东对同一决议分别提出撤销、无效及不成立的,虽然他们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实质上其诉讼目的都是否定已有决议的效力,属于共同原告,其他主张有效的利害关系人,应以第三人身份辅助公司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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