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相关纠纷的整理
保证是通过保证合同加以设定的,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民事责任的协议。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也是主合同的债权人),不包括主合同的债务人。
在实践中理解保证合同的涵义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它的从属性,即它原则上必须以主债权合同的存在与生效为前提。
2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一方承担保证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主债权人只享有权利而无须承担义务的合同。
3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债权人享有保证请求权,不必向保证人偿付代价。在实际生活中,债务人出于感激和友善心理可能给予保证人一定的酬金或其他好处,但这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无偿性。
4保证合同是诺成合同。保证合同是一种担保之债,其成立无须担保人交付财产,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告成立。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0630]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9篇 实务指南)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案例2篇裁判文书11篇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南)
贷款通则(96)[19960628]
第二十九条 签订借款合同:
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0509]
第二十一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方法(试行)[19980612]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受托人和借款人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如发出合并、分立或破产等,保证人须及时通知受托人。借款人须重新落实保证人或提供其他担保方式,经受托人认可后,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受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20000522]
第五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依法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公司、贷款人依法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证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担保公司、借款人和贷款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保证合同的成立
保证成立的标志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合同。保证合同是诺成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在实践中,保证可基于下列方式成立:
1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保证人和债权人,依据书面形式,就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法达成书面协议,保证合同即告成立。
2单独出具保函:即保证人以书面信函、传真等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负担损害赔偿之责,被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3在主合同中订有保证条款或在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即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保证合同成立;或者主合同中并未订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的保证人栏内,或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亦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0630]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9篇实务指南)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案例1篇 裁判文书12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0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裁判文书8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20000522]
第十八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08]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保证合同的形式
保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在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形式的保证合同,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保证合同仍为有效:1公民之间的保证合同。公民之间的保证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是在当事人之间因是否存在保证发生争议时,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并且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2保证人已履行债务,并且其履行的债务已为债权人所接受。当事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保证人履行主债务,债权人接受的,其履行的事实足以证明保证关系的存在,保证合同形式上的欠缺即消灭,保证人不得以无书面合同而否认保证合同的效力。
保证合同除了一般书面形式外,还有公证形式、鉴证形式、批准形式及登记形式等特殊书面形式。所谓公证形式,是指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以国家公证机关对保证合同内容加以审查公证的方式订立合同的形式。鉴证形式是指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以国家合同管理机关对保证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方式订立合同的形式。批准形式指法律规定某些保证合同须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方式订立合同的形式。登记形式指以将合同提交国家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登记的方式订立合同的形式。
此外,在对外担保中,还可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值得注意的是,保证合同并非只能采取一种形式,而是可以同时采取多种形式。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0630]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9篇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案例1篇 裁判文书12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0篇 实务指南)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20000522]
第十八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08]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保证合同的无效
保证合同的无效指保证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因而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保证合同无效有以下两大情形:
1主合同无效而致保证合同无效。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主合同无论基于何种事由而无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证合同附从于主合同因该种事由而无效。
2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保证合同的无效,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部分无效主要产生于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了主债务范围的情形,此时,超过部分的保证应归于无效。而全部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保证人资格的欠缺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2)保证人意思不真实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在实践中,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主要有骗保、诈保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无权代理人所作的保证;
(3)保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
(4)在对外保证中,必须在有关部门登记或经过批准的保证合同未登记或未批准而无效。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司法解释6篇 地方法规1篇 案例11篇 裁判文书271篇 相关论文59篇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0630]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案例2篇 裁判文书16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地方法规4篇 案例5篇 裁判文书142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65篇 实务指南)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资料: 案例2篇裁判文书119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6篇 实务指南)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南)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20000522]
第五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依法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公司、贷款人依法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证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担保公司、借款人和贷款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08]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实务指南)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6篇实务指南)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保证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
保证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因以下两种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在其中并无过错,则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所谓保证人无过错,是指保证人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主合同是无效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并非指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本身存在过错。如果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保证,因保证人存在过错,则其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其责任范围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2在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无过错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为主合同债权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主债权、利润、利息、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在债务人无过错时,债权人与保证人应对其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中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如果仅有保证人一方的过错,则仅由保证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责任范围应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为宜。如果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的共同过错,则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0630]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司法解释1篇 案例3篇 裁判文书43篇 相关论文10篇 实务指南)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20000522]
第五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依法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公司、贷款人依法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证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担保公司、借款人和贷款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08]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司法解释1篇 案例3篇 裁判文书32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案例2篇 裁判文书5篇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2篇实务指南)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的内容
保证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1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主债权的种类一般区分为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债务。主债权的种类不以金钱债权为限,也可以是非金钱债权。不过其保证债务的内容可以为代为履行,也可以为赔偿责任。此外专属于主债务人的债务也可被担保。对于自然债务能否成为保证的对象,应分两种情况:第一,保证成立后主债务变为自然债务的,保证虽不因之失效,但保证人享有时效抗辩权;第二,对已经时效完成的自然债务进行保证,保证人作保证意味着以书面形式放弃了时效利益,其保证仍然有效,保证人不享有时效抗辩权。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主债务期限的届满不仅意味着主债务人应完成债务的履行或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开始,而且对一般保证人来说,意味着自己将有可能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连带保证人来说,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其代为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主债务的期限对保证人来说非常重要。
3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后面将有详细阐述,此不赘述。
4保证担保的范围。
5保证期间。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其他事项主要是指赔偿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方法,是否设立反担保等。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条款的,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在保证合同订立后,可以补充。没有补充的,应按照《担保法》及《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0630]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资料: 案例2篇裁判文书56篇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案例5篇 裁判文书70篇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案例1篇 裁判文书11篇 相关论文9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地方法规1篇 案例3篇 裁判文书86篇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20000522]
第十八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九条 住房置业担保的保证期间,由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约定,但不得短于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且不得超过担保公司的营业期限。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08]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实务指南)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相关资料: 案例2篇裁判文书28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实务指南)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及《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在一般保证,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随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导致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同时也是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债权人就主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出要求其履行债务的请求;
3主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此外,应注意的是,当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人同意履行保证义务和债权人就保证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些事由也导致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不随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但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因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履行保证义务和债权人就保证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中断。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司法解释3篇 地方法规1篇 案例4篇 裁判文书106篇 相关论文19篇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08]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
根据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情形下的起算时间。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保证中,若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失去意义。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若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都不会引起保证期间的中断,保证期间一旦届满即发生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效力,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失去意义。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08]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案例1篇 裁判文书7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容易产生混淆,保证期间并不等同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实践中应注重把握两者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保证,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就主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中断,在债权人就主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未果时,保证期间重新起算。如在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保证期间一旦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则无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如在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则保证期间失去意义,此时若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债务,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在此后的2年内,债权人不就保证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则债权人因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而丧失胜诉权,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将不获满足(除非保证人放弃时效抗辩)。
在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时,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保证期间失去意义,如此时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则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如在此后的2年内,债权人不就保证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则债权人因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而丧失胜诉权,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将不获满足(除非保证人放弃时效抗辩);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保证期间一旦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此时无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0630]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案例1篇 裁判文书11篇 相关论文9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地方法规1篇 案例3篇 裁判文书86篇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08]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实务指南)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相关资料: 案例2篇裁判文书28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实务指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案例1篇 裁判文书7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案例1篇 裁判文书3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诉赵建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证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的判定及关联诉讼的合并审理
关键词:民事诉讼;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合并审理
【裁判要点】
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银行自身代理的保险业务并约定以本银行机构为受益人,旨在保证金融机构债权实现的保险合同,银行应当优先行使自身受益人权利。
借款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以金融机构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具有担保性质,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引发的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是具有关联关系的民事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2)嵩城民初字第103号(2013年1月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诉称:借款人翟毛抓于2010年8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金额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496%;用途:养殖,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赵建设。2011年2月25日确认借款人翟毛抓已于2011年2月24日死亡,随即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主体也随之丧失。原告对保证人赵建设进行了贷款催收,要求保证人赵建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提前或按期偿还赵建设为借款人翟毛抓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赵建设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745.81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21日),以及原告在实现本笔债权前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具体以实际收款日的计算为准),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建设辩称:原告在为翟毛抓办理贷款的同时,代理人寿保险公司直接给翟毛抓办理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翟毛抓,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原告。其受益份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但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除另有约定外,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在合同的保险期内,投保人不得变更第一顺序受益人和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生效后,翟毛抓于2011年2月24日不幸意外死亡,翟毛抓死后,答辩人立即要求原告及时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原告怠于行使索赔权。因此,原告应当以保险赔偿金优先偿还贷款后,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之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分别根据原告和翟毛抓的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为被告、追加翟毛抓的继承人董素娇、翟许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因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案是借款合同,而涉及我公司的是保险合同,二案不应合并审理。
第三人述称:答辩人作为继承人,法庭一旦判决担保人被告赵建设偿还被继承人翟毛抓生前贷款,担保人偿还借款后就有权向我们继承人追偿。故答辩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强烈要求原告作为第一顺序受益人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由保险公司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金理赔款作为偿还贷款本息。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翟毛抓(系第三人董素姣的丈夫,第三人翟许峰的父亲)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双方办理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建设为本笔贷款的担保人。原告在为翟毛抓办理借款的同时,又代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翟毛抓所借的5万元款项,办理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均显示: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4日24时止。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原告。原告代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收取了翟毛抓保险费150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单后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中有“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并理解了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本保险的所有内容……”,但“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栏后并没有让翟毛抓签名。2011年2月23日约6时左右,翟毛抓与他人饮酒后,被人送至家中。24日,被发现死于自家床上。其家属到嵩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报案。被告赵建设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又通知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斟验。第三人翟许峰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中曾同意了其父翟毛抓按疾病死亡定论,但另一第三人董素娇及翟毛抓其他亲属仍对翟毛抓饮酒后死亡原因质疑。为查明死因,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过尸表检查、尸体解剖、病理组织切片、法医病理学诊断、毒物分析,于2011年3月16日以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22号关于翟毛抓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翟毛抓符合冠心病猝死的征象。其饮酒血酒精含量虽不足以致死,但导致气管、支气管和肺泡内胃内容物误吸加重缺氧可促进冠心病发作,并加速个体猝死的进程。2011年6月5日,嵩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依据该鉴定意见给被告赵建设出具了证明:确认翟毛抓非自杀和他杀,属意外死亡。同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递交了包括公安机关证明的理赔申请资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因资料不全,于7月6日将该申请资料退还原告。其提交的赔案流转登记本领款人/日期一栏虽有原告代理人“许建华”的签名,但庭审时原告代理人许建华不承认系自己所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裁判结果】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嵩城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5万元保险理赔金作为偿还翟毛抓生前借款本金;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本金5万元、年利率8.496%自2011年9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赵建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本笔贷款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约定的一年期利息4248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的逾期利息531元,共计利息4779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与翟毛抓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建设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人寿保险公司与翟毛抓签订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判决书针对本案数个争议焦点已逐个进行评析。其中对是否应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为了保证翟毛抓的借款能够按时偿还,既与被告赵建设签订了担保合同,也代理人寿保险公司与翟毛抓签订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本案投保单、保险单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专门为小额借款所设计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名为保险,但从当事人缔约目的、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具体内容方面分析,实质上有保证的特征,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因意外伤害身故时,保险公司通过支付保险金的方式履行代偿责任。在借款人翟毛抓因故死亡后,被告赵建设和人寿保险公司都有可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因此,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原告在诉讼中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既有合同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既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保护涉案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是借款担保纠纷,将其列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保险合同纠纷应当另案处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
只起诉保证人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6条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