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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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表面看起来是公平、公正、自愿的,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所以认为是合法有效的,会得到法院支持。但事实上,在多数借款合同、货物买卖合同等合同中涉及的“以物抵债”条款或另外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一、在借款合、抵押合同或其他欠款合同中,约定“若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则被抵押的房产、车辆、船舶等归抵押权人(债权人)所有。”是否有效?
1、“若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则被抵押的房产、车辆、船舶等归抵押权人(债权人)所有。”之约定属于抵押担保中的“流质条款”,不管《物权法》还是《担保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均是禁止性规定。所以该约定是无效的。
(1)、流质条款又叫流质契约,是指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则担保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一种约定。这种约定有违设立抵押的目的,会出现价值较高的抵押物以较低的价格转移给债权人,损害债务人利益。
(2)、《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3)、《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设立抵押全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所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2、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其他约定的还款金额、期限、利息、担保条款等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则仍然有效。
二、是否所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其他欠款合同中,约定的“以物抵债”都无效?
1、债务还未到期的情况下,约定“以物抵债”的性质属于流质抵押或流质质押,应认定无效。
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2、债务还未到期的情况下,即约定了“以物抵债”,同时也约定了债务到期后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
此种情况下之所以有效,关键是达成了“清算”合意,清算意味着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抵押物价值未确定,需要在债务到期后按照市场价进行清算。这样便避免了流质,避免了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另外,这种约定属于内部约定,若还有其他债权人,则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
3、债务还未到期的情况下,约定了“以物抵债”并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同时约定当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可以赎回抵押物。该约定名为买卖实为让与担保,是无效约定。
此种情况下,如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交付抵押物或要求抵押人搬离被抵押的房产或土地等,则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4、债务到期的情况下,约定了“以物抵债”,但并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
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反悔。
5、债务到期的情况下,约定了“以物抵债”,并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无权反悔。
6、债务到期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有关法律规定。
(1)、《物权法》第195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第一款:”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7、债权人以借款纠纷、货款纠纷、欠款纠纷等提起诉讼后,在审理阶段,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出具调解书,而是继续审理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
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出具调解书的目的主要是防止虚假诉讼、防止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避免人民法院成为案件当事人的”帮凶“。
8、在审理阶段,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人民法院不出具调解书的,当事人怎么办?
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然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综上所述,看似简单的”以物抵债“,实际上有诸多法律禁忌,一旦处理不好,将会面临巨大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