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双减政策”的强行干预之下,“学科类”的“校外培训”从2021年7月底就已经开始迅速降温。
“不是在上培训班,就是在去培训班的路上”,这样的场景已经基本成为历史,但出于培养特长、满足兴趣、升学加分、强健体魄等多种因素的考量,“非学科类”的“校外培训”仍然还是很多中小学生日常生活的一部分。
接下来我们就讨论一下如何确认“未成年子女”参加“校外培训”的“合同主体”,也就是说,一旦与培训机构发生“合同纠纷”,应当以谁的名义“主张权利”(即以谁作为“诉讼主体”或“诉讼当事人”)。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订立合同时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将无效(或“待追认”)。
通常情况下,“未成年子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满足订立合同时所应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
也就是说,“未成年子女”不能单独与培训机构订立合同,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因此,与培训机构签订合同的是家长,而实际参加培训的人却是其未成年人子女,于是“合同主体”到底是“家长”还是“未成年子女”就成了相关案件的争议焦点。
如在(2017)粤0605民初4988号一案中,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由陈某(家长)与被告(培训机构)签订,虽然被告提供服务的对象是袁某(未成年子女),但案涉款项由陈某支付,且合同签订时袁某年仅十四周岁,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具备签订案涉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陈某作为袁某的监护人,其与被告签订有利于袁某学习进步的教育培训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陈某(家长)及被告。
而在(2021)浙10民终248号一案中,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被上诉人喻某(未成年子女)作为未成年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即喻某可以作为教育培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但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故被上诉人喻某1(未成年子女)可以成为本案一审适格原告。
由于法律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没有相关的裁判指引),不仅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还会使得当事人在面对此类问题时常常感到无所适从。
【注意】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确认“合同主体”的意义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其“合同关系”通常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即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相互“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其他人则无此权利。
在“合同纠纷”案件当中,一旦出现“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合同主体”)的情形,将会被认定为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从而导致诉讼被驳回的严重后果。
因此,如果事先能够明确“合同主体”,不仅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还可以更好地把握诉讼时机。
三、未成年子女在“培训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一)未成年子女为“合同主体”
首先,未成年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未成年子女”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其次,虽然“未成年子女”通常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本人“欠缺行为能力”不能直接与培训机构缔约,但这并不影响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家长)与培训机构缔结合同。而且,如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属有效。
因此,家长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其与培训机构缔结“培训合同”,是代理“未成年子女”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对“代理”的相关规定可知,“法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未成年子女)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合同主体”(合同当事人)应当为“未成年子女”。
【注意】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子女”本人与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合同”的情形,如果事先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父母)的同意,或事后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父母)的追认,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有效。
>>应当属于“法定代理人”行使法定代理权;
>>应当属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未成年子女)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对“被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发生效力,即“合同主体”(合同当事人)也应当为“未成年子女”。
(二)未成年子女作为“培训合同”的受益人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则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家长作为“合同主体”与培训机构缔结“培训合同”,约定由培训机构向“未成年子女”提供培训,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其次,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如果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作为“第三人”的“未成年子女”也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向培训机构主张权利。
因此,在此种情形之下,“未成年子女”能否作为“培训合同”中“合同主体”,关键在于合同当中是否有明确的约定。
四、总结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未成年子女”在“培训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会存着一定的差异,从而也会对应着不同的结果(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
(一)以“家长”的名义缔结合同
如果在“培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主体”就是家长,所签名字也是家长本人的名字,则可以认为“家长本人”就是“合同主体”。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家长本人就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不过,如果在合同当中特别约定了 “未成年子女”可以向培训机构主张权利,“未成年子女”也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向培训机构主张权利。
(二)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缔结合同
如果在“培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主体”就是“未成年子女”,或者虽未明确,但家长是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签订的“培训合同”(或签的是“未成年子女”的名字),则可以认为家长只是作为“法定代理人”在行使相应的代理权,即代理“被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实施了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缔结合同)。而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对“被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发生效力,即“合同主体”(合同当事人)也应当为“未成年子女”。也就是说,如果一旦发生合同纠纷,通常只能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予以起诉。
当然,如果发生纠纷,最好还是能够协商解决。可是如果实在无法协商,诉讼往往也未尝不是一种好的方式。
如果实在无法确定应当由谁作为“诉讼主体”(“合同主体”),又不甘心诉讼被驳回而错失诉讼时机,也可以选择“共同诉讼”,即分别以“未成年子女”和“家长”为原告,以培训机构为共同的被告提起诉讼。如此一来,法院针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只能驳回其中一个诉讼,而另外一个诉讼仍然可以继续。
以上,就是关于未成年人参加校外培训的“合同主体”(即“诉讼主体”)应当如何确定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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