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勇刚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案例探讨|坎坷的维权之路,发生工伤事故20年后终获赔偿

发布者:焦勇刚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9日|分类:劳动纠纷 |515人看过


最高检2021年5月12日发布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5件)》,其中有一个典型案例的时间跨度长达20年(从2001年至2021年)。


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监察监督典型案例(5件)



带着些许好奇,便决定一探究竟。为了获取更多的案件信息,在裁判文书网通过组合关键词进行全面检索,最终锁定一个与典型案例高度相似的案件。虽然此案2013年之前做出的裁判文书都未公布,但结合已公布的文书,也可以大致判断基本案情。


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监察监督典型案例(5件)




一、案例要点梳理


(一)工伤认定一波三折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也就是说,职工要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就是认定了工伤


在本案例中,2001年刘某发生工伤事故后,便向当地劳动局(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劳动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刘某为了“工伤认定”,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等一系列维权途径。




劳动局(现人社局)针对刘某“申请工伤认定”,曾先后作出三次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具体情况如下:


人社局关于工伤认定作出的4份决定


2001年4月25日,作出第一份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简称“第一份决定”),刘某起诉后,“第一份决定”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




2001年10月20日,作出第二份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简称“第二份决定”),刘某起诉后,“第二份决定”又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




2002年年7月3日,作出第三份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简称“第三份决定”),刘某起诉后,第三份决定再一次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后被二审法院(中院)改判,维持了 “第三份决定”。刘某向中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向高院申请再审,经提审后仍维持二审判决。




刘某不服判决向检察院申诉,经过检察院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1)行提字第15号判决,责令人社局(原劳动局)在收到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2013年9月20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为工伤。




(二)工伤保险待遇险些落空


在经过了12年的坚持和努力之后,刘某当年遭遇的事故伤害终于被认定为工伤,并作了劳动能力鉴定(六级伤残)。然而,刘某却依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刘某发生工伤事故时其所在的用人单位(简称原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




在经过申请劳动仲裁,以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后,2017年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判决由原用人单位向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可是原用人单位早在2005年9月14日就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最终只能裁定终结执行




刘某认为,正是因为人社局(原劳动局)未及时认定工伤的行为才导致其工伤待遇无法获赔,遂于2018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社局(原劳动局)就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未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2020年,刘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为了疏通刘某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堵点”,也为更多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生活保障”,检察院向人社局和社保中心提出“加快制定配套规程,促进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落地”的检察建议。经检察院、人社局多方协调,并分别向上级请示,于2021年3月26日,当地社会保险中心出台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经办规程”,使得“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落了地。刘某也终于如愿以偿地享受到了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




二、案例分析


(一)人社局能否反复作出相同的决定




从前面的案例要点梳理中可以看到,人社局(原劳动局)作出的第一份第二份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均被一审法院因违法而判决撤销后,人社局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却又重新做出了相同的行政行为不予认定工伤)。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禁止反复”或“禁止重复”)。虽然本案例公布的裁判文书未提及一审法院判决人社局“重新做出行政行为”,但基于现实的需要(即需对刘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进行定性),在“原决定”被生效判决撤销的情况下,人社局需要重新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即使在不属于法院判决要求“重新做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下,撤销判决对人社局的“新决定”也应具有拘束力,即应当适用“禁止反复”条款。否则,不仅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更是对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




因此,如果人社局的三份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做出的,则构成违法,应认定为滥用职权。当然,现有信息并未记载三份决定的具体内容,因此人社局是否构成违法,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职权也就无从判断。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当“具体的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也是一种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是否可以考虑赋予法院一定的审查、监督权,即当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时,需接受法院的审查和监督。从而,既可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又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二)“先行支付”制度并非创新


“先行支付”制度,早在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中就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监察监督典型案例--维权过程


然而,直到2021年“先行支付”制度才终于在刘某所在地正式实施,如果说当地对此制度没有需求,应该很难说的过去,毕竟刘某就是实例。如果能够早点适用“先行支付”,刘某也不至于又多等待了8年才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从2013年~2021年)。当然,任何一项制度的落地都需要相应的契机,如果在2013年刘某就通过法律途径正式主张“先行支付”,这一契机是否可以提早8年不好说,但至少可以少走一些弯路。




因此,维权也讲究方式方法,即使同样选择诉讼,也存在诉讼技巧及诉讼策略的优劣。




三、总结


首先,在申请工伤认定前,要根据法律规定充分准备所需资料,以免耽搁认定时间。如认定工伤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退而求其次,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未尝不是一种好的选择。




毕竟一旦陷入无休止的诉讼旋涡,将意味着付出太多的时间和精力的代价,就像本文所涉案例中的刘某,在20余年间经历了多少艰辛,也只有自己能够体会。虽然最后如愿享受到了工伤保险待遇,但20年的大好时光却已经一去不复返。




其次,无论遇到何种法律问题,都应当尽早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和寻求帮助。毕竟术业有专攻,而且很多机会往往稍纵即逝,专业的人可以帮你在维权的路上更好地把握时机,并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以上,就是关于刘某典型案例的梳理和探讨。



【声明】以上内容虽然代表本人观点,但并非正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文系原创文章,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部分图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相关法律规定】请参阅原文

原文出自:微信公众号【法律知否】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