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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认定(10种情形要当心)

发布者:焦勇刚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4654人看过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进而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在民商事审判中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还会破坏社会的诚信体系、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并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民间借贷纠纷历来是虚假诉讼高发、易发领域,而且相较于其他领域中的虚假诉讼,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或称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还具有隐蔽性高、识别难度大等特点。据统计,2020年法院共查处民间借贷虚假案件1772件,占查处的民事诉讼虚假案件的53.09%。因此,在识别和认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方面,给予更多的关注,会更有利于打击虚假诉讼。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特征

(一)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

由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存在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等行为,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一旦失手后果将很严重,这就决定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关系通常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关系主要表现在亲戚、朋友、关联公司等具有共同利益的关系。基于这种特殊关系,使得彼此之间多了一层信任和依赖,同时也便于密谋串通、制定计划,以规避法院的审查,从而骗取法院的生效裁判。


(二)诉讼中当事人表现的异常性

一般而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不对抗性,尤其是“手拉手”的虚假诉讼中,被告要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自认,要么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抗辩,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因此,开庭过程往往表现得较为缓和,甚至是“一团和气”。同时,虚假诉讼当事人为了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也会倾向于调解结案。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审查与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简称《虚假诉讼指导意见》)的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虽然识别难,但仍能通过一些类型化的特征发现蛛丝马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采用了合理怀疑加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即: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现“十种特殊情形”之一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十种特殊情形”为: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兜底条款,对于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需要通过审判实践进一步总结和补充完善)。


以上十种情形都可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在具体的审判中,需要围绕“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方面分别进行确认。同时,还需要通过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细节进行严格审查,最终以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进行判定。

“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民间借贷诉讼的核心事实,“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细节亦是法官形成心证的辅助性参考。比如出现原告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虽然自认借款事实,但双方对借款细节的陈述不能相互对应;或者在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的情况下,仍只委派律师出庭,本人刻意回避法庭询问等等,均是当事人不合常理的诉讼行为表现。如果当事人拒绝配合法院要求的进一步审查,极有可能会因此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

(一)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实体裁判,当事人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的,不得重复起诉,只能申请再审)

(二)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受害人权利救济

既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必然就会涉及到相关受害人救济的问题,而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旨在维护司法秩序、树立法律权威,却均未特别规定受害人权利救济的问题。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如下救济途径: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即如果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受害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受害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然而,现实中受害人往往并不知道诉讼的发生,法院也无从判断第三人的存在。

(二)第三人的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即被害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在第三人异议之诉中,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仅限于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对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当事人串通向法院起诉并调解结案,如果案外人对于该调解结案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仅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对原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同时也不符合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利害关系,那么案外人就不符合提起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

(三)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受害人发现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异议被裁定驳回,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但是,在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对象仅限于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而不包括具有执行力的仲裁裁决等。因此,将大量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被排除在异议之诉以外。

(四)第三人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422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即受害人作为案外第三人可以申请再审。

受害人作为案外第三人申请启动再审,是受害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可是相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由案外人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非常大。退一步讲,即使能够启动再审程序,法院也仅仅只是会撤销原判或部分改变原判决。这就意味着,哪怕受害人费尽周折争取到最好的结果,仍不能就虚假诉讼所造成的损失得到补偿。

【他山之石】受害人侵权之诉

美国和德国将类似虚假诉讼的行为( 比如:“恶意民事诉讼”、“滥用诉权”、“诉讼欺诈”等)都定性为侵权行为。我国不妨也借鉴一下美国和德国的做法,允许受害人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进行维权,如此既简化了维权程序、降低了维权成本,同时也提高了司法效率。另外,如果还能够支持惩罚性损害赔偿,将可以更大程度的打击虚假诉讼。


五、总结

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识别和认定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诉讼外衣”的虚假诉讼也会更加精准,相信在立法、司法、法律监督等各方面协同规制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终将会没有生存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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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自:微信公众号【法律知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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