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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末位淘汰”制度的理解和应用

发布者:焦勇刚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7日|分类:劳动纠纷 |3095人看过


“末位淘汰”,顾名思义就是“将业绩靠后的员工淘汰掉”,这一制度最早兴起于美国通用电气(GE公司)。根据GE公司前CEO杰克·韦尔奇提出的 “活力曲线”理论,对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评价、分类(或排序),并按照一定的比例,淘汰排名靠后的员工(予以调岗或辞退)。


从结果来看,杰克·韦尔奇当初在GE公司推行“末位淘汰”制度是非常成功的,而且为GE公司日后成为全美最高市值的企业奠定了基础。然而,微软却因追随GE公司引入“末位淘汰”制度,而换来了“失落的十年”,终于在2013 年被迫宣布放弃“末位淘汰”制度。从追随到放弃,微软的经历是无数个尝试复制GE公司成功却惨遭失败的缩影。


可见,即使是同为美国本土企业,在同一政治体制之下,有着共同的文化背景和法律制度,也会因企业间的“个体差异”,而不得不面对“理想与现实”的巨大反差。


在我国,“末位淘汰”制度可谓是十足的“舶来品”。它远渡重洋而来,还未来得及感受当地的风土人情,就开始备受青睐,并被各大公司(华为、联想、阿里、海尔、格力等)“奉为座上宾”,纷纷当做先进的管理模式予以引进。


时隔数年,那些曾引进“末位淘汰”制度的公司成功与否,其实市场已经给出了相应的答案,在此就不做过多的评价。因此,与其继续纠结“末位淘汰”制度是否适应我国的企业,还不如认真地思考一下如何使“末位淘汰”制度本土化,以及如何使“末位淘汰”制度更好地为我国的企业服务。


接下来,我们从法律的视角探讨一下“末位淘汰”制度的相关问题。


一、“末位淘汰”制度合法吗?


首先需要强调一下,其实类似的问题都属于伪命题。


由于“末位淘汰”制度属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范畴。法律对公司规章制度进行评价,通常需要综合考虑两个方面,即“内容”和“制定程序”。因为,即使内容是合法的,而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则该规章制度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即通常所说的“不合法”。


(一)“末位淘汰”制度的内容合法吗?


1、“末位淘汰”并非只是“淘汰”


“末位淘汰”制度是一套完整的体系,而并非只是简单的“淘汰”,通常包括绩效考核、员工激励(晋升、调薪)、薪酬管理、员工培养等方面的内容。即使涉及到“淘汰”,也不意味着直接“解雇”(当然不排除个别企业确实是这么干的),还会有“调岗”、“降职”等多种不同的选择。


2、“末位淘汰”制度可能存在“违法”的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依据相应的“法定事由”。即应当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或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否则将构成“违法解除”。


首先,由于“末位淘汰”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如果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则属于违法解除行为。除此之外,相关法律并未对“末位淘汰”制度的其他内容进行针对性限制。


比如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8号指导案例(即“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时,总结的“裁判要点”为:“劳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属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


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可以证明被“淘汰”的员工符合“不能胜任工作”的条件,而且“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那么用人单位就可以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在制定“末位淘汰”制度的过程中,完全可以通过对程序进行优化,进而规避“淘汰”环节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也就是说,“末位淘汰”制度的内容在本质上并不违法,之所以会出现违法的情形,那是由于在引进“末位淘汰”制度时未进行“本土化”改造所致。


(二)什么情况下“末位淘汰”制度才具备法律效力


1、确保内容合法


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在引进“末位淘汰”制度时,一定要注意避免制度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劳动合同法》)出现冲突,否则将会面临相应法律风险。


2、确保程序完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因此,“末位淘汰”制度的制定至少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即“内容合法”、“民主程序”、“公示”。


“内容合法”已在前面做过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民主程序”,是指由于“末位淘汰”制度“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所以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为了日后方便举证,“协商”过程应形成规范的会议记录,要求与会者签名,并妥善保管。


所谓“公示”,就是让劳动者“知道、清楚、明白”。实践中常用的方法有:员工手册(需签收)、培训(并考试)、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公告栏(或宣传栏)张贴、网站公布等。


【注意】


由于公告栏(或宣传栏)张贴,以及网站公布等方式不利于举证。因此,不建议单独使用,应结合其他方式一起进行“公示”。


二、“末位淘汰”制度存在的必要和条件


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我国的企业面临着空前激烈的竞争。面对复杂多变的新形势,无论是把握新机遇,还是迎接新挑战,都离不开一支“优秀的队伍”。重视管理、重视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已经逐渐成为企业发展的新思路。而“末位淘汰”制度之所以会如此受推崇,就是因为人们从中看到了希望。


“生于忧患,死于安乐”,一个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不能寄希望于“救世主”,更不能依赖别人的施舍,而只能不断地提高自己的竞争力,才能摆脱困境、谋求发展。无疑,“末位淘汰”制度正是化解此类疑难杂症的良方。


(一)“因噎废食”不可取


虽然“末位淘汰”制度的缺点比较明显,甚至不容忽视,但其优点更加突出。


1、“末位淘汰”制度的优点


①增强员工的危机意识、竞争意识;


②激发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


③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工作质量;


④完善用人机制,精简机构,优化人员结构;


⑤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末位淘汰”制度的缺点


①对被淘汰的员工过于残酷;


②可能会导致团队不稳定;


③可能由于标准的不合理,而有失公正、有损人格尊严;


④引发劳动争议。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末位淘汰”制度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而“末位淘汰”的缺点几乎都与“淘汰”相关。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末位淘汰”制度是一套完整的系统,并非只是简单的“淘汰”,同时,与之相对应的负面影响或法律风险也都有办法进行合理规避。


(二)企业文化很重要


海尔集团首席执行官张瑞敏在谈到如何选人用人时,曾说过这样一句话: “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这也是“优胜劣汰,适者生存”自然法则的另一种体现,尤其在当今社会,这种竞争更加明显而且常态化。可是类似道理往往“知易行难”,特别是一旦涉及到自身利益,将更难客观地去面对。


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是提升企业“软实力”的需要。让企业文化就像一根纽带把企业和员工紧紧地联系在一起,使员工对公司产生认同感、归属感和荣誉感。


正如杰克·韦尔奇对“活力曲线”理论曾有过这样的表述:“我们的活力曲线之所以能够发生作用,是因为我们花了10年时间在GE公司建立起一种绩效文化。在这种文化里,人们可以在任何层次上进行坦率沟通和反馈”。


因此,企业要想“统一方向”、“形成合力”,离不开一种能够让员工产生共鸣的企业文化,更离不开和谐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末位淘汰”制度的引进和推行,需要先具备相应的条件,否则很可能会“事与愿违”。


三、“末位淘汰”制度的其他注意事项


(一)用人单位应慎用“末位淘汰”辞退员工


首先,如前所述“末位淘汰”制度不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既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得不偿失。


其次,即使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退员工,也需要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更何况目前相关法律还不够完善,并没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明确判定标准,缺乏裁判的统一尺度。在无法合理预判结果的情况下,贸然辞退员工,很有可能会构成“违法解除”。


(二)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调岗”、“降薪”


由于“调岗”、“降薪”通常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不能由用人单位单方面做出,同时变更劳动合同还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


如果用人单位单方面做出“调岗”、“降薪”的决定,劳动者有权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


【参考意见】


①关于“调岗”


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无需将“工作内容”具体到某个特定的工作岗位,可以某一类工作的统称替代,比如“行政工作”。


②关于“降薪”


完善公司的“薪酬体系”,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以激励为原则,设计科学的薪酬结构。比如将工资划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需满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绩效工资”则需根据个人的“绩效等级”按月核定。当然,相关的薪酬机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进行明确。


(三)劳动者不要“不辞而别”


当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对劳动者进行“调岗”或“调薪”时,如果对用人单位的决定有异议,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切忌“不辞而别”。否则,不仅会因为旷工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无法得到应得的补偿。


如在(2020)豫民申6407号案中,劳动者被“调岗”后,不请假亦不到新岗位报到,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而是不上班。最终河南省高院认定劳动者属自动离职,未支持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四、总结


对于“末位淘汰”制度的推行,笔者持“支持态度”。本文就“末位淘汰”制度如何“本土化”、以及如何规避“法律风险”,给出了相应的意见和建议,但这并不是在鼓励企业挖空心思地去钻FL的空子。因为,“以人为本、守法、诚信”的经营理念,才是企业发展的长久之计。


另外,引进“竞争机制”并不是要抽“生死签”,“末位淘汰”制度主要是为了“激励”,而非“淘汰”,“淘汰”只是整个制度中的一小部分内容。同时,一个有前景的企业,绝不会把重心放在“减员”和“淘汰”上面。而是应当“以人为本”,把人才当成最宝贵的财产,重视人才的引进、重视人才的培养,进而实现企业整体实力的提升。


因此,在引进和具体适用“末位淘汰”制度的时候,千万不要本末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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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请参阅原文

原文出自:微信公众号【法律知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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