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明德律师

  • 执业资质:1632120**********

  • 执业机构: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邻里纠纷引发故意伤害,积极应诉为当事人获取缓刑

发布者:潘明德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4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程度,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某某以要求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就附带民事部分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巴某某申请对侯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经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维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海云,被告人巴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明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巴某某驾驶农用车经过被害人侯某某家冬麦地时,侯某某上前阻止,二人遂发生口角,继而各持铁锹互殴。期间,巴某某以铁锹击中侯某某右臂,致侯某某受伤,后被他人劝止。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系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并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及电话报警记录,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朵某某、甘某某、巴某甲、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巴某乙、绽某的证言,侯某某的病历查询资料、巴某某的出院证,物证及提取笔录及照片,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处刑。

  答辩情况

  被告人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是侯某某先动手打的自己,而后才发生的互殴,愿意赔偿侯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潘明德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巴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2、本案因邻里纠纷所引发且被害人侯某某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巴某某在法庭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巴某某驾驶农用车经过被害人侯某某家冬麦地时,侯某某上前阻止,二人遂发生口角,继而各持铁锹互殴。期间,候某某用铁锹将巴某某嘴部打伤,被告人巴某某遂用铁锹击中侯某某右臂,致侯某某受伤,后被他人劝止。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侯某某系右桡骨远端骨折系新伤,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并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及电话报警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受案情况。

  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7日8时许,因巴某某开车经过自家冬麦地与巴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巴某某用铁锹将其右胳膊打伤。

  证人朵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7日8时许,他们看见水渠边一块地里有一男(巴某某)一女(巴某甲)收玉米,男的开着四轮农用车在刨地,后来了一个妇女(候某某)就开始乱骂,并用铁锹堵塄坎不让车通行,男的从车上下来用铁锹挖路,于是两人就持铁锹相互殴打,他就过去劝架,看见男的嘴上在流血。

  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8时许,她在自家地里收玉米,听见孙女巴某甲喊“打架了,快来劝架”,她转身看见巴某甲扶着巴某某回家了,她随后回去看见巴某某嘴上在流血。

  证人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8时许,她和父亲巴某某、奶奶邹某某在自家地里收玉米,候某某来后堵住路不让巴某某驾车通过,于是发生争执,候某某用铁锹在巴某某嘴上砍了一下,巴某某将候某某推倒在地,后被渠边干活的民工劝开。

  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巴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前候某某的右胳膊没有伤情,还与他们一起干活。

  证人绽某的证言,证实候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是新伤。

  候某某的病历资料,证实候某某入院时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

  被告人巴某某的出院证,证实被告人巴某某与候某某互殴中,巴某某亦受伤,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

  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侯某某系右桡骨远端骨折系新伤,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并构成十级伤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县巴州镇祁家村三社村民巴永秀与被告人巴某某两家耕地结合部。

  提取笔录及物证铁锹两把,证实从候某某、巴某某家中分别提取圆头铁锹各一把,系案发时双方手持的工具。

  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巴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在全国范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在民和县人民医院对巴某某进行了讯问。

  被告人巴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起因、情节及手段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可信,应确认有效。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法庭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反诉被告人)候某某与被告人巴某某(附带民事反诉原告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人巴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4500元,并当庭履行;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对被告人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巴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具体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巴某某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巴某某之女巴某甲报案称巴某某被候某某殴打致伤,请求出警,且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避重就轻,对伤害候某某的事实未予客观、如实的供述,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巴某某在庭审结束前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候某某率先辱骂被告人并持铁锹殴打被告人巴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且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候某某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候某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且民事部分妥善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巴某某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民和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巴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巴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