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9690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10月12日至2025年10月11日。案涉车辆分别于2024年10月27日、2025年4月22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已共向张某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1万余元。2025年7月4日,案涉车辆再次发生保险事故,经法院委托鉴定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9万余元。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三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共计40余万元,已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379690元。
法院审理
炜衡吴丁亚律师提醒您,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九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保险条款仅规定单次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并未约定多次部分损失、累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自动终止。由此可见,在一次保险事故中未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或者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未达到保险金额,保险公司仍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虽然案涉车辆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但每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均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即使三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和已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对于超出保险金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张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9万余元及有关施救费用。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炜衡吴丁亚律师认为,本案作为同一保险期间内多次出险、累计车辆损失超出保额仍应赔付的案件,核心在于理清车辆损失险的保额限定的是单次事故赔偿上限,而非保险期间累计赔付总额。
保险的本质是风险共济、损失分摊。财产损失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旨在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取超出车辆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而非限制保险期间内多起独立意外事故的正常理赔。案涉多起事故相互独立、成因各异,属于保险期限内先后发生的、相互独立的承保风险。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制造事故、拆分索赔、放任损失扩大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每一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都是新的保险风险,理应分别理赔核算。
当然,权利行使存在边界,若被保险人存在虚构保险事故、人为拆分单次大额损失分次索赔等行为,试图通过叠加理赔获取超额赔偿,该类诉求不仅无法得到支持,还将涉嫌违法犯罪,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吴丁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