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3项债权债务及其他事宜处理中载明:男方欠女方捌万元整。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离婚协议是我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才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想法,我并不欠原告钱,协议书上也没有载明还款期限,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孙某与刘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3项债权债务及其他事宜处理中载明:“男方欠女方父母贰万元整,由男方偿还,欠女方捌万元整,由男方偿还。其中贰万元一次性付清,另捌万元根据男方收入情况,分期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同时,此协议未体现的双方曾发生的欠条均声明作废。”离婚后孙某多次向刘某某索要欠款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8万元,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具体约定还款的阶段和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部分,因欠款无明确还款期限,离婚协议条款中对此也没有明确约定,依法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合计1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