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真明律师

  • 执业资质:1420620**********

  • 执业机构: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公司法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中国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分行诉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真明律师|时间:2016年04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408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52号。

负责人陈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崔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崔某(崔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庆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被告崔某(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购买钱塘房屋,从原告处贷款52万元人民币,期限30年,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42年3月1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2万元,被告在归还了几期贷款后就开始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

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14868.91元及利息46084.63(利息计算到2014年4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全部借款还清之日);

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崔某甲)辩称,贷款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崔某(崔某甲)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的用途为购住房(被告为购买。。。。房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42年3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05%上浮1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75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采取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不按时足额还款等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崔某(崔某甲)以其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2年3月12日,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崔某(崔某甲)的账户打款人民币52万元。被告崔某(崔某甲)部分履行了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但从2013年7月开始,被告未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崔某(崔某甲)已偿还光大银行襄阳分行本金5131.09元、利息43649.72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14868.91元,利息46084.63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4月30日)。

另查明,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崔某(崔某甲)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崔某(崔某甲)不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崔某(崔某甲)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崔某(崔某甲)承担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应有违约方负担,同时原告也举出相应缴费凭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崔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4868.91元。

二、被告崔某(崔某甲)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借款利息46084.63元(利息截止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30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崔某(崔某甲)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被告崔某(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