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伟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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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投资活动中,双方约定不论融资方的经营业绩如何,作为合资企业的投资方都可取得固定收益的,该约定是

发布者:杨伟刚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9日|分类:招商引资 |770人看过


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1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8期 



争议焦点:在民间投资活动中,双方约定不论融资方的经营业绩如何,作为合资企业的投资方都可取得固定收益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摘要: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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