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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范围:已经赔付的全部数额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5日|分类:裁判案例 |420人看过举报


浙江高院疑难解答之关于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范围问题的解答

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第13期)

关于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范围问题的解答
问: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追偿权范围该如何确定?
答: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经赔付的全部数额进行追偿。
▌相关规定
? 最高院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旧版)第十八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版)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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