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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法院:支持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4日|分类:裁判案例 |427人看过举报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书
2021)鲁0112 民初 4298 
原告∶ 李*19** *** 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37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明、冯莎莎,均系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19** * * 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7011*************
被告∶ 董**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701***********
原告李**与被告李**、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425日立案。根据李**的申请,本院于2021 128日作出(2021)鲁 0112 财保2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李**、董**名下的银行存款 968210.70 元,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 5000 元,由申请人李**负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15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明、冯莎莎,被告李**、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董**按市场价标准向李**支付 47 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储藏室折价款,价值暂计705000 ;2.判令李**、董**支付李**房屋补偿款、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新增地面附着物拆除补助费、拆迁奖励费和地面附着物奖励费共计215410.7 ;3.判令李**、董**支付李**过渡安置费 17400 元、搬家费 400 元,共计17800 ; 4.判令李**、董**支付李益胜房屋装修损失 30000;5.本案保全保险费1936.42 元由李**、董**承担; 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李**、董**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李**、董**支付李益胜房屋折价款650010元(按照47 平方米乘以市场单价13830 元)、储藏室折价款15000 元(储藏室价值按照45000 元,每人15000 元),放弃对车位的主张。事实和理由∶李**为济南市*******户主,其名下户口尚有李**、董**。李**、董**为原告李**之父母。20149月,政府为实施济南市建设项目,将原、被告一家三口共同居住的建筑面积为 677.67 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依法拆除,原、被告获得141 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即每人按 47 平方米的标准安置。安置房屋位于济南市安置一区。此外,原、被告还获得房屋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过渡安置费、拆迁奖励费和搬家费等补偿款。房屋交付后,李**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共花费装修费万元,现因两被告私自占有、使用安置房屋和补偿款,侵害了李**的合法权益。李**为维护其自身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属于自己的财产。
被告李**、董**辩称,涉案房屋李**、董**需要居住,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已在
别处给李**购买了房屋,从拆迁到李**结婚、买房,两被告为李**花费的费用已经超出涉案数额。因原、被告系是父子关系,希望与李**协商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 年 29 日,被告(乙方)与济南市*****指挥部(甲方)签订济南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为乙方提供安置房,并保证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安置房按照人均 47 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的标准安置,安置房超出每人 47 平方米部分,由被安置人按房屋建设成本购买,符合购买安置房条件的被安置人,按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价购买。安置房对应的地下室按每户一个的标准分配。二、甲方需拆除乙方所有的位于******的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 677.67 平方米。三、乙方家庭共有人口3人,其中符合安置的有3人,乙方合计选房面积141平方米。乙方同意以分组抽签的形式分配安置房,并由甲方出具安置房相关证明。四、经核实,乙方原住房面积超出安置部分 536.67 平方米,按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件规定的相应补偿标准,房屋补偿费为 483003 元,乙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6470.5元,甲方应付乙方拆除补偿费合计 489473.5 元。五、2009 年华山片区冻结调查摸底后,新增地面附着物拆除补助费 5350元,补助费合计 5350 元。六、经双方核算各项费用后,甲方应付乙方 494823.50元。……八、乙方过渡时间为三十个月。若因建设等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时回迁,过渡安置费加倍发放,直至回迁完成。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回迁,甲方不再向乙方发放过渡安置费。乙方过渡期自 20149月起,过渡安置费标准为 500/月·人,乙方符合领取过渡安置费的人口为3人,甲方支付乙方首期二十四个月过渡安置费共计36000 元。过渡期内其余过渡安置费按月度计算一次性领取。乙方搬家费标准为400/人(单人户为600 /人),乙方符合领取搬家费人口为3人,搬家费为1200元。甲乙双方均在协议尾部相应位置签名、捺印或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4年 929 日,****安置一区征地范围内住宅分户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测算表(李**)中载明户型选择面积为 141平方米一套,经双方核算各项费用后应付款494823.5 元,过渡安置费(3人×500/月×24月)为36000元,搬家费(3人×400元)为1200元,拆迁奖励(2009 年及复核房屋面积(677.67 平方米)×100/平方米)为 67767 元,本次付款合计599790.5元。
2015 年 10 10 日华山片区石门村征地范围内住宅房屋、附着物奖励费及补发过渡安置费测算表(李**)中载明,2009 年及复核面积为 536.67 平方米,金额为 80500.5元,2009 年及复核地面附着物奖励费金额为 3141.1 元,补发过渡安置费(人×100 /月×24 月)金额为7200元,本次付款合计 90841.6元。
**、董**陈述,涉案141 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为******,储藏室同房屋房号,于2019 年上半年交房,现已出租;过渡安置费和搬家费已发放至李**账户,李**已将上述款项用于李**买房、结婚,现在李**、董**无钱支付李**诉求的款项。
**陈述,从 2014 年拆迁后李**便独自居住,后李**结婚后又离婚,还因家庭矛盾自杀过一次,现在李**因需结婚需要花费,因此要求分割折价款。李**、董**主张,李**陈述不属实,李** 2015 年自杀是因为感情的问题,不是因为家庭的事;**说李**、董**不管李**不符合事实,从 2014 年李**为了找对象,在拆迁协议签订后,李**便出去住了;而且李**2015 年结婚时,李**、董**给李益胜花费 30 多万元,2018年、2019 年左右买房子,李**、董**支付了李**43 万元,又另给李**2万元买车,李**、董**所有的钱都给了李**;就前述花费支出情况,李**、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李**对李**、董**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李**、董**陈述的事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另,经向济南市***街道办事处核实,涉案拆迁协议项下过渡安置费实际发放标准为自 2014 年 月起按照每人 600/月发放30个月,自第31个月起,按照每人1200/月的标准发放至20194月,共计147600元,该款项已发放至李振忠户下。李**主张,过渡安置费按500/月计算30 个月,共15000元,加上补发的过渡安置费2400元(100/月×24个月),李**应得过渡安置费为17400 元。
**主张因涉案房屋装修,李**共支出装修费 32014 元,并提交了个人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单价为13830 /平方米,储藏室折价款为 45000元。
另查明,李**因本次诉讼支出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 1936.42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李**户下共获得141 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一套、过渡安置费147600元、搬家费1200;**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李**应享有的拆迁权益为 47 平米拆迁安置房屋及对应储藏室的权益、过渡安置费 49200元(147600 /3 人),搬家费 400元(1200 /3 人)。因涉案房屋无法实体分割,李**要求李**、董**向其支付涉案 47 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及储藏室的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单价为 13830/平方米、储藏室总价款 45000 元。故,李**、董**应向李**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为 650010 元(47 平方米×13830 /平方米)、储藏室折价款为15000元(45000 /3 人),共计665010元。
关于过渡安置费和搬家费,李**要求李**、董**按照过渡安置费 17400 元、搬家费 400 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李**亦予以认可。因李**作为户主与济南市****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涉案拆迁协议,涉案拆迁的补偿款均发放至李**账户,
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过渡安置费和搬家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前述款项已发至其账户,主张前述款项已用于原告买房、结婚,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过渡安置费为17400 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费17400元、搬家费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原告并未提交有关装修协议,且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实系对涉案房屋装修的支出,故,对原告提出的房屋装修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936.42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及储藏室折价补偿款665010 ;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过渡安置费17400 ;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搬家费 400;
四、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 1936.42 ;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1元,由原告负担1427元,由被告5324;财产保全费 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李晓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王  
     王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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