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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用工主体资格裁判依据合辑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3日|分类:以案说法 |1959人看过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一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地方规定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
4. 村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聘用人员关系如何认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其对外招聘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5)
2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依法由选举产生,其与该组织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 地方案例——山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6020号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四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66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用人单位的范畴,故本案周良善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周良善向桓台县果里镇东沙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的工资待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民事案件的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4594号
裁判要旨:张相良原系大哨头村委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大哨头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其因工资标准确定及发放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张相良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484号
裁判要旨: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依照劳动合同法。本案中,上诉人张曰山主张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系博山区山头街道竹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而居民委员会系我国法律规定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且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说明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并非由居民委员会决定以工资报酬形式支付。故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4396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之规定,村民委员会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经选举产生的村主任及其他村委会成员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济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284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居民委员会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61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李国庆原任牟家庄村委会主任,该职务系经村民选举产生,系牟家庄村委会的组成部分,而非李国庆向牟家庄村委会提供劳动,李国庆报酬的性质并非劳动报酬即工资,而是因其履行村委会主任职务行为期间导致其收入减少所获得的补贴。故,李国庆与牟家庄村委会并非平等主体,二者之间所形成的亦非劳动关系。李国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滨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310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六条第三款“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系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从事村委会工作属于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范畴,其因履行村委会职责产生的工作补贴或误工补助,不具有工资的性质。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工作补贴或误工补助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村民会议解决,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上诉人秦吉法关于被上诉人秦店村委会给付其担任村委会成员期间工资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442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需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后朱雀村委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能作为劳动争议中的当事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看护河滩土地的事实,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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