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李国强与长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2018)豫行再9号】
? 裁判要旨:长垣县公安局所提供对被处罚人的讯问笔录具有诱导性质,不能证明被处罚人承认扣押车辆的事实。由于治安拘留属于较轻微的法律惩罚,不能适用刑事案件中的共同行为理论,故本案被处罚人仅参与保管车辆的行为,不能进而认定为具有“共同扣押”性质,并以扰乱单位秩序进行行政处罚,涉案的处罚决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长垣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的理由进行处罚,但从讯问笔录看施工及扣押地点存在争议,且由于长垣县公安局未能证明施工行为的合法性,被处罚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涉案被诉的处罚决定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本院予以支持。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强,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李均如,男,汉族,1945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瑞庆,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封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善辉,长垣县公安局民警。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连臣,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高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国强因与被申诉人长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4)新中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7]41000000063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豫行抗10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如、李瑞庆,被申诉人长垣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宋媛媛、李善辉,被申诉人河南宏力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0月12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李国强所诉的长垣县公安局长公(东)决字(2012)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国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李国强对处罚不服,于2012年11月30日向河南省公安厅提出复议。2012年12月24日,河南省公安厅作出豫公复决字第05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12)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认为,从长垣县公安局2012年5月8日询问翟喜才、贾宝花、逯祝苍、张志国的询问笔录看,这些人的陈述只能证明当时有南关一组数十名村民以他们偷其地里的土为由,阻止施工,并扣留了他们的车辆,但并没有指证李国强等五人实施了长垣县公安局认定的违法行为;长垣县公安局提交的物证照片,也不能证明当时的事实状况;在长垣县公安局对李国强,以及冯建国、冯建林、卢永亮、芦建伟的询问笔录中,也都不能证明李国强实施了长垣县公安局认定的5月8日的违法行为。从他们陈述的阻止、扣押具体情节看,都是5月8日事后的看守车辆行为,而不是5月8日21时的现场行为。长垣县公安局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李国强存在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故长垣县公安局对李国强治安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长垣县公安局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12)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垣县公安局承担。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从长垣县公安局2012年5月8日询问翟喜才、贾宝花、逯祝苍、张志国的询问笔录可以查明,案发时有南关一组数十名村民以其地里的土被偷运为由,阻止施工,并扣留了涉案车辆;在李国强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认定李国强等人实施了5月8日案发后的看守车辆行为,而看守车辆行为同样能够导致无法施工,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所以,长垣县公安局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12)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2段倒数第2行“……决定给予冯建林行政拘留八日……”应为“……决定给予李国强行政拘留八日……”,二审予以纠正。二审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驳回李国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李国强负担。
李国强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新中行申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李国强的再审申请。李国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长垣县公安局对李国强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国强等人对宏力公司的单位秩序进行扰乱。第一,长垣县公安局未查明具体的案发地点,无法认定涉案村民扰乱了宏力公司施工场地的正常施工秩序。第二,即使能够认定涉案地点在长垣县文化路东段,长垣县公安局也无证据证明该地点属于宏力公司的施工场地。长垣县公安局认定的案发地点土地在长垣县城大路西侧,所涉地块并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不能直接作为城镇建设用地用于工程建设。另外,长垣县人民政府尚未取得征地批文,相关施工项目属于违法施工,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三,长垣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国强等人存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李国强同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另申诉称,封丘县人民法院所作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2014)封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4)新中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撤销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12)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诉人长垣县公安局答辩称,请求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宏力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长垣县公安局所提供对被处罚人的讯问笔录具有诱导性质,不能证明被处罚人承认扣押车辆的事实。由于治安拘留属于较轻微的法律惩罚,不能适用刑事案件中的共同行为理论,故本案被处罚人仅参与保管车辆的行为,不能进而认定为具有“共同扣押”性质,并以扰乱单位秩序进行行政处罚,涉案的处罚决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长垣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的理由进行处罚,但从讯问笔录看施工及扣押地点存在争议,且由于长垣县公安局未能证明施工行为的合法性,被处罚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涉案被诉的处罚决定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
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行初字第00018号
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长垣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审 判 员 马 磊
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玄晟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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