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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刑事案件受案、立案、不予立案的条件和程序

作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5年01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5次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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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东方法律检索


第十四章 立案、撤案

1401.受案

1.范围。

1)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警种对下列任何一种来源的案件都应当立即接受,不得推诿,除案件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都必须进行网上登记:

①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

110报警服务台指令的;

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其他公安机关移送的;

④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

⑤上级交办的。

2)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事项,应当立即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

3)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不得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先行向行政执法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

2.制作《询问笔录》。

1)对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

2)《询问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诬告、陷害,以及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

②案件的详细情况。包括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后果;违法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路线、方向;现场周围情况、是否采取了处置措施、是否被保护等。

③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详细情况。对知悉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高、口音、行走姿势、衣着打扮、携带的凶器物品、作案的方式手段和人数、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以及与违法犯罪嫌疑人熟悉的经过、关系等;对自动投案的,应当问明投案的方式、动机、目的、过程、同案人、被害人基本情况等。

④被害人、证人的详细情况。对知悉被害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被害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被侵害的时间、地点、经过或者被害单位情况等;对知悉证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⑤涉案物品、工具的详细情况。对知悉涉案物品、工具的,应当问明类型、品名、厂牌、产地、型号、规格、式样、质地、颜色、数量、重量、价值、特征等。

3)笔录制作完毕后,经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捺指印。

4)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身份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保障其本人及近亲属的安全,并在笔录中注明。

5)对电话报案的,应当记清报案人的联系方式。

6)对匿名报案的,也应当问明情况,并及时调查核实。

3接受证据。

1)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当场登记,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证据材料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等,由证据提交人、办案人(接受人)签名,注明接受时间,加盖办案(受案)单位公章,一份由办案(受案)单位留存附卷,一份交证据提交人,一份连同接受的证据交公安机关的保管人员妥善保管。

4制作《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当场制作《受案登记表》,连同其他受案材料,报本单位领导审批。《受案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受案单位留存,一份随案附卷。

5制作《受案回执》。

1)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当场制作《受案回执》一式二份,说明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加盖受案单位印章,一份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一份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捺指印后随案附卷。

2)《受案回执》需要向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6.现场处置。

1)对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置。处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2)现场处置,依照本细则第十章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依照本细则第十八章规定执行。

3)现场处置完毕,应当依法将违法犯罪嫌疑人、有关人员、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处理。对不能带回的物品,依照有关规定查封或者妥善看管。

4)现场处置完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完成受案登记;符合受案立案条件的,依法及时受案立案。

5)对现场处置的过程,应当依照本细则第703条规定进行视音频记录。

1402.审查

1.内容。

1)受案后,应当立即审查下列内容:

①是否有违法犯罪事实;

②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③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2)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除审查以上内容外,还应当审查是否随案移送了下列材料。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①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②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③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④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⑤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检查是否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2.程序。

1)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对受案材料进行审查,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受案意见,报受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2)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办理。

3)对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必要时,经受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4)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审查发现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3.期限。受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

1)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三日。

2)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七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3)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4)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5)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

6)对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需要建立专案开展侦查的案件,立案审查期限按照专案侦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7)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8)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03.立案

1.条件。

1)立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①认为有犯罪事实;

②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③属于本单位管辖。对犯罪地和犯罪嫌疑人均不明,但符合前两目条件的,发现或者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先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且符合本细则第1405条第1款规定的移送案件的条件的,依照该款规定办理。

2)对其他机关通知、移送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①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

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或者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

③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

④其他依法应当立案的。

3)对涉及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①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

②接到儿童失踪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

③接到已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可能被拐卖的报案的;

④发现流浪、乞讨的儿童可能系被拐卖的;

⑤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⑥表明可能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情形的。

2.程序。

1)呈批。受案部门负责人在《受案登记表》上审批同意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受案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易出问题、有争议的案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前,应当先由法制部门审核。

2)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办案部门制作《立案决定书》。

3)通知、报告。

①对有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应当告知立案情况,但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共同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等情况需要保密时,可视情不予告知。告知和不予告知情况,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注明。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依法决定立案后,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并通知其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者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③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案件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④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将立案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3.接受检察机关监督。

1)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2)对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依照本细则第1407条有关规定执行。

3)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询问办案人民警察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治安管理处罚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1404.不予立案

1.条件。

1)对控告人明确作为犯罪控告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①没有犯罪事实的;

②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

2)控告人对作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没有异议的,受案部门可以不办理不予立案手续。

2.程序。

1)呈批。受案部门负责人在《受案登记表》上审批同意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连同《受案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易出问题、有争议的案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前,应当先由法制部门审核。

2)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的,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

3)通知。

①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内送达控告人。

②对报案人、举报人、扭送人,及时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

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在三日内将《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3.接受监督。

1)控告人复议、复核。依照本细则第1705条规定执行。

2)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复议。依照本细则第1705条规定执行。

3)检察机关监督。

①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客观反映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立案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②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依照本细则第1403条有关规定执行。

③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询问办案人民警察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登记表册和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管理处罚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④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1405.移送案件

1.条件。对接受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1)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管辖的。

2)本单位有管辖权,但经与其他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协商,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存在并案侦查情形,需要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

2.程序。

1)呈批。对受案部门负责人在《受案登记表》上审批同意移送案件的,应当立即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3)移送。

①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送往单位联和回执联),连同有关案件材料、财物及其孳息、文件移送主管机关。移送时,由接收人、移送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②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同时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看守所联)送达看守所,与主管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③主管机关接受案件后,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联退回移送机关附卷。

4)送达。

①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移送单位联)送达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单位。

②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

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在移送案件时,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3.采取紧急措施。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前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1)违法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

2)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现行犯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

3)在逃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4)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5)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1406.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

1.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者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2.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1)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或者裁定中止审理的;

2)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3.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者撤销判决、裁定。

4.仲裁机构已受理当事人一方的仲裁申请,另一方以同一法律事实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参照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执行。

1407.撤案

1.条件。

1)经过侦查,发现所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①没有犯罪事实的;

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③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④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⑤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⑥经济犯罪案件,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⑦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2)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2.程序。

1)呈批。

①应当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或者《呈请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呈请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原来的立案根据和来源,采取的强制措施,侦查后发现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理由,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法律依据,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后续处理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终止侦查决定书》。

3)送达和告知。

①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送达其家属),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案件移送机关,告知其撤销案件决定,由接受送达的人员或者单位在《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上签收,该副本随案附卷。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③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终止侦查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送达其家属),告知其终止侦查决定,由接受送达的人员在《终止侦查决定书》副本上签收,该副本随案附卷。

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后十日以内,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撤销案件/终止侦查情况告知书》,依照本细则第3103条第5款规定,告知其所在单位。

4)依照本细则第3506条规定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5)转其他处理。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

6)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7)撤销案件的所有材料应当立卷保存。

8)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终止侦查决定,继续侦查。

3.接受监督。

1)回复人民检察院。

①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主动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②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书》后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2)复议、复核。

①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②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③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1408.内部监督管理

1各级公安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通过受案立案信息系统掌握、监督和管理本级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受案立案情况,及时发现、预警和纠正受案立案环节的执法问题;

2)对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易出问题、有争议的案件是否受案立案进行审核监督;

3)统一接受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案件;

4)协调解决本级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之间的案件管辖争议;

5)办理不予立案复议复核案件。

2.各有关警种、部门结合自身职能,积极发挥作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受案立案监督管理工作。

1)指挥中心通过回访报警人、检查处警警情反馈等形式,及时发现受案立案问题;

2)督察部门通过执法检查、网上督察等方式加强对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的现场督察,运用督察手段及时处理群众对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的投诉;

3)纪检监察部门及时查处受案立案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

4)信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受案立案信访事项。

3.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下列信息化管理工作:

1)依托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建立完善全省、区、市统一的接报案、受案立案功能模块,实现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信息全要素网上记载、全流程网上运转,并与接处警、办案、结案等上下游流程信息整合贯通,满足办案部门网上接报案登记、受案立案审查和法制部门实行受案立案网上监督管理的工作需求。

2)逐步实现将110接报警电话、现场处置执法记录仪、接受群众上门报案监控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自动导入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并与警情登记、接报案登记、受案立案审查、案件办理等信息智能关联,实现接报案和受案立案办案结案全过程可溯式管理。

4.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改进考评机制,取消发案数、破案率等影响依法如实受案立案的不科学、不合理考评指标,增加案件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满意度的评价比重,树立正确的考核评价激励导向,促进和保障依法如实受案立案。

5.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受案立案工作责任制,明确接报案登记、受案立案审查工作责任。对报案不接、接报案后不登记不受案不立案、受案立案后不查处,越权管辖、违法受案立案、插手经济纠纷,以及虚报接报案和受案立案统计数据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林晓明,中共党员,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优秀公益律师,优秀党员律师。林晓明律师擅长行政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59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