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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常见无效条款及例外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4年09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 |37人看过举报


写在前面




在夫妻一方经过反复确认,无法修复感情的前提下,离婚或许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解脱。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从效率和成本上来说,协议离婚无疑是一种最好的解决方式。网上离婚协议的模版很多,是有参考价值,但还是有些约定可能与实践、法律法规存在出入,有无效的风险,也就是我们常说的“ 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放弃私法权利,但并非任何权利均可放弃。”。本文就将几种比较常见的无效情形做一个分享,当然也在本团队也分享了一些例外情况,供参考。

第一种 明确无效的情形

“放过对方,也是放过自己。”

一、不得再婚

婚姻自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法律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在不违反婚姻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民享有婚姻的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限制再婚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不得再生育子女

生育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的公民人身权利,在不违反国家相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民享有生育与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同上所述,约定禁止生育因违法而无效。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 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三、婚生子女不再享有继承权

继承权是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开始的权利,法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只能由被继承人自己取消,不能由他人干涉,更不能通过离婚协议或者离婚诉讼予以处分。因而,离婚协议取消或者限制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因违法而无效。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四、处分了他人财产

夫妻双方只能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但是不得处分别人的财产。但鉴于婚姻涉及两个家庭,往往为了补偿对方或其他原因,会约定相关案外人(如夫妻双方的父母、祖父母等)的财产归对方所有。在这种情况下,约定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属于无权处分。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五、放弃抚养权、探视权

这个其实在本公众号的其他文章有陈述过,抚养权、探视权属于亲权,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是权利更是法定义务,不论原因及双方经济能力如何,约定一方放弃抚养权、探视权因违背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而无效。

(一)关于抚养权

抚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且该项权利和义务并不与婚姻状态关联。对未成年人子女来讲,无论父母是否离婚,都仍然是监护人,父母子女关系也不会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

(二)关于探望权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探望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属于身份权,一方无权通过协议的形式剥夺另一方的此项权利,故离婚协议中有关放弃探望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同前述引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二种情形  实践中有争议,需要精确约定

约定抚养费支付到18周岁以后,一般无效,但有例外,详看案例。

(一)原则

养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根据法律规定该义务有时间限定,即在子女18周岁以前,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在子女18周岁以后,若子女没有出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状况,父母的法定义务即告解除。父母对子女的帮助属于自愿行为,没有法律的强行性制约。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二)例外

李某1、李某2与李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给出了例外的情形。

1、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系原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3之子。2008年9月2日,原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3在临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对于原告李某1的抚养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李某1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2012年原告李某1考入武汉科技大学,并于同年9月份到该校接受全日制高等教育,在此期被告李某3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原告李某1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

2、法院认为:因此,首先应当就原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3关于“原告李某1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这一约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依照该规定,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承担均可。本案原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3就原告李某1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时间的约定不违反该条法律规定,且该约定系原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李某3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李某1支付大学期间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民事责任。

3、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逐渐普及,上大学(含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越来越成为适龄青少年的普遍选择。就我国传统习惯和绝大多数的家庭选择而言,没能经济独立的子女就读大学(含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费用,由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支付已然成为一种惯例。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法律,却作出了与之相悖的规定,父母没有义务支付该部分费用。这就造成了习惯做法、社会传统和法律规定的冲突。尤其是在离异家庭中,这种冲突直接导致了亲情的反目和对立。本案就是涉及大学期间学费、生活费负担问题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孩子上大学学费、生活费和结婚费用的约定,是其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是双方在离婚时就子女读书、婚嫁事宜作出的合理安排,且原告李宁为达成离婚协议而自愿承担原告李泊霖成年之前的抚养义务,并免除了被告李涛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这也可视为原告李宁为争取到孩子的大学学费和婚嫁费用而在其他方面做出的让步。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如果认定离婚协议的该条款无效,则不但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原告李宁的权益也是一种损害。故本案一审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法支持了原告李泊霖的合法诉求,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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