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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篇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4年07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 |136人看过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01  车辆维修费

车辆维修费是指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发生损毁后,为使车辆恢复至原有状态,由专业机构对车辆进行维修而产生的费用。一般情况下,争议焦点主要是车辆维修费是否合理。

参照标准:

① 车辆维修部门的资质

② 维修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偏差程度

③ 可修理或可更换项目的修理方式选择   

④ 维修费与车辆受损时本身市场价值的差异

救济途径:启动鉴定程序

证据角度: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进出场记录、支付修理费的凭证(转账记录)

02  车辆重置费用

如果车辆因燃烧、严重碰撞而彻底灭失、报废或者因维修费用明显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而无法修复,权利人便可向赔偿义务人主张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毁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考虑因素:

①车辆是否灭失、是否无法修复,应由专业的权威评估机构出具相应的评估认证书,而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主管臆断。

②车辆重置费用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依据,一般也应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进行判断。在特殊情况下,评估机构因客观原因无法对车辆重置费用进行评估时,也可依据车辆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并参照市场价格酌情判定。

③赔偿义务人通过支付金钱的方式赔偿车辆重置费用后,车辆残余部分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赔偿义务人。

03   停运损失费(经营性车辆)

问题一:什么是停运损失费?

答:停运损失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主要指出租车、网约车、公共汽车、长途客车、货车等其他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只有依法获得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才存在赔偿停运损失的可能。权利人主张停运损失应提供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

问题二:停运损失与误工费有何区别?

答:停运损失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害的范畴。误工费是因人身受到伤害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属于人身损害的范畴。

问题三:谁有权利主张停运损失?

答:因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故主张停运损失的适格主体一般为受损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实践中还可能包括通过经营性车辆获取经营性收益的其他主体,如车辆承租人、车辆实际营运人、车辆承包人等。

问题四:停运期间如何确定?

答:停运期间应为车辆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合理期间。事故发生后,如果车主及时将车辆送修,停运期间一般为送修之日至实际修理完毕之日。实践中,有些车主怠于将车辆送修或者维修完毕后怠于提车,导致车辆停运期间过长,这种情况下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

问题五: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答:如果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停运损失标准参照有效鉴定意见确定(申请鉴定的一般为大型货车的日停运损失)。如果停运损失未经鉴定,停运损失标准通常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并结合本地客运车辆平均营运收入水平确定。

问题六: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答:停运损失系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赔付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如果保险公司已就停运损失免赔的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此种情况下,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负责赔偿。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商业险条款都将停运损失列为赔偿的除外项目,并且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问题七:主张停运损失应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答:停运损失通常标的额不大,建议尽量通过调解方式处理。若调解不成需要起诉的,应当如实陈述及举证。如果当事人主张的维修时长明显超出合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法院会通过调取车辆运行轨迹等方式对实际的停运期间进行核实。如果经查实,当事人通过维修公司出具虚假证明,进行虚假陈述,过度夸大维修时长,将依法对虚假陈述及出具虚假证据的相关主体作出处罚。

04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非经营性车辆)

问题一:什么是替代交通工具费用?

答: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特指非经营性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因无车使用,选择乘坐公共交通、打车、租车等不同替代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

问题二:替代性交通工具有什么选择?

答:首先,使用目的是出于日常代步需要。非经营性车辆一般是私家车,用于上下班通勤、接送小孩、外出购物等等。

其次,选择替代交通工具的种类应当合理。公共交通和出租车通常认为是合理的替代交通工具。

再次,如维修时间较长,使用车辆需求较高,也可以选择租赁车辆使用。一般应选择与受损车辆品牌、价位、性能相同或相当的车辆作为替代性车辆。当事人所选择的交通工具只需满足事故车辆自身的使用价值,其在费用支出、使用性能等方面不得优于事故车辆。

问题三: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时间如何确定?

答:应限定在车辆维修或重置的合理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出厂之日止。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的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等证明合理的维修时间。若租赁车辆期间过长,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法院将根据修理车辆或重置车辆内一般合理期限核定其租车时长,超出部分将不予支持。

问题四:交通工具事实存在及相关费用的合理依据是什么?

答:当事人应通过合法途径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乘坐公共交通或打车。应当提供相应票据,并说明使用目的,如上下班、接送小孩等。

租赁车辆的,应从合法正规的租车公司租赁车辆,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仔细审慎阅读合同条款,提供租车费支付凭证及其相应发票。

问题五: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谁来赔?

答: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可以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所涉车辆的投保公司。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而能否获得商业险赔偿,也需视情况而定。有时,保险公司以条款约定了“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偿。

此时要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已就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说明,如果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则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应由侵权人自行赔偿;如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作为受损方,为了防止赔偿主体之间相互推诿,建议同时向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问题六: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答:虽然在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合理性与必要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会支持其诉求,但在掌握租车费的赔偿问题上仍然较为谨慎,因此对证据的把握比较严格。当事人要提供正式、合法的租车费或者交通费发票。

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通勤方式来确定何谓“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对于非经营性车辆的车主而言,一般车辆都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的,因此,可以根据日常出行需要,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对于有特殊需要的车辆,当事人如果举证证明其需要是实际合理的,也可以租车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即可租用大体相当于受损车辆的车辆。

特别关注:车辆贬值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车辆折旧费(即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网“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的建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车辆折旧费的认定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公正。

答复中的少数特殊、极端情况是什么?

(一)涉案车辆较新、行驶里程较短;

(二)涉案车辆购买价格较贵、维修价格较大;

(三)涉案车辆受损部位及受损严重程度;

(四)涉案车辆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驾驶性能,无法达到出厂时的安全标准,车辆的正常使用寿命或经济使用年限明显缩短;

(五)合法鉴定机构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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