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对于违法建筑的形成,不仅应当遵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及其他有关批准手续,还应当要综合考量建设年代、建设原因以及建设者的过错等因素。
涉案房屋并非1982年2月13日实施的《村镇建房用管理条例》之前在农村村庄和集镇建设使用至今的房屋,也非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实施之前在城市范围建设适用至今的房屋,因此涉案房屋并不属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无证房屋。另,当事人建设涉案房屋未经用地审批及规划审批存在过错。但应当考虑,当事人建设涉案房屋与其合法房屋被拆除有一定联系,且房屋建成后已居住多年,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违法行为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成虎,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现双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宿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文艺,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成虎诉被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庄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宿中行赔初字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张成虎不服提出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苏行赔终6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成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王晓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成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房屋位于农村,属于宅基地上建房,其使用涉案土地已经获得许可,且再审申请人房屋建造时间久远,属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2.违法建筑的认定必须经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处理,一、二审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涉案土地至今仍然闲置并未利用,且未办理相关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4.一、二审确定房屋价值赔偿标准过低,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5.因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居住,应当赔偿租房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一、张成虎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苏政地(2011)482号《关于宿迁市宿城区2011年度第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2011年11月16日宿迁市国土资源网对宿城区2011年第6批次征收土地进行公告,后由双庄镇政府组织实施该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故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同时,涉案土地在2003年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内,故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应当遵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及其他有关批准手续。本案中,张成虎所在的双庄居委会及下属张刘组出具证明,证实张成虎原有房屋因政府小城镇建设需要于2002年被拆除,作为补偿,双庄村委会及下属张刘组同意将张成虎的宅基地安置在张成虎的小园田。张成虎于2004年开始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房屋,未办理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所建房屋使用的土地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故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均明确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罚款。因此,张成虎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且客观不能。 二、涉案房屋应如何定性及赔偿范围的确定。如前所述,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但对于违法建筑的形成,应当要综合考量建设年代、建设原因以及建设者的过错等因素。本案中,张成虎虽提供了90年代颁发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拆迁补偿协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张成虎2002年被拆除的房屋为合法房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2004年重新建造,并非1982年2月13日实施的《村镇建房用管理条例》之前在农村村庄和集镇建设使用至今的房屋,也非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实施之前在城市范围建设适用至今的房屋,因此涉案房屋并不属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无证房屋。另,张成虎建设涉案房屋未经用地审批及规划审批存在过错。但应当考虑,张成虎建设涉案房屋与2002年其合法房屋被拆除有一定联系,且房屋建成后已居住十年,双庄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违法行为确实给张成虎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考虑,判决由双庄镇政府对张成虎房屋损失按照重置价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张成虎建设该房屋的建筑材料和人工费用并无不当。对涉案房屋的重置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评估,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时间作为评估时点,以《宿迁市宿城区房屋测量勘察表》记载房屋基本情况为依据,按照重置价进行了评估,价值为149929元。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其评估的价值可以作为确定房屋损失的依据。 关于张成虎主张的室内财产损失、树木、蔬菜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张成虎提供的室内财产损失清单,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酌情认定其室内财产损失为50000元,蔬菜损失200元,树木损失1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张成虎主张的房租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损失,因涉案房屋不属于合法建筑,张成虎主张房租费无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的房租费用;对其主张的律师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对其再审申请中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本案系双庄镇政府侵犯张成虎的财产权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故其所提出该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双庄镇政府赔偿张成虎213129元,裁判结果恰当。 另应当指出,2002年张成虎原有房屋被拆除,双庄镇政府在给予张成虎安置补偿时未充分保障张成虎的合法安置权益,导致涉案房屋建设时缺少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张成虎可对上述损失另行提起赔偿诉讼,且其因本次诉讼所耽误的时间不应计入起诉期限。 综上,张成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成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雅丽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王晓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堃 书记员 甫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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