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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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亚琴、吕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慧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9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亚琴,女,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英,女,1962年7月3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建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吕英。 上诉人罗亚琴、上海鸿建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吕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7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亚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鸿建公司和吕英共同偿还50万元整(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依法改判吕英、鸿建公司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7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利息每年6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因罗亚琴未提交证据而对罗亚琴现金交付11.8万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罗亚琴与吕英、鸿建公司间的《协议书》是自然人与法人间的借款协议,应属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尽管该协议不以罗亚琴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所涉款项是在协议书签订前确已交付,否则吕英、鸿建公司也不会在事后补签《协议书》;罗亚琴分别在2009年9月26日转账38.2万元,2009年9月27日取现交付11.8万元(一审交付了取款凭证),共计50万元。一审法院忽略了《协议书》是在收到款项后签订的事实,从而认定现金交付的11.8万元因未提交交付证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罗亚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建公司和吕英偿还罗亚琴借款50万元;2、鸿建公司和吕英赔偿前述款项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7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年6万元计算。 上诉人吕英、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日,罗亚琴与鸿建公司、吕英签订《协议书》,约定罗亚琴一次性投入50万元资金以入股的形式投入到吕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鸿建公司。罗亚琴作为终生股东但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和业务经营,不承担相关法律事务和任何经营风险。并约定固定投资收益率为每年15万元,每年分配两次,且五年合作期届满前,鸿建公司、吕英一次性全部归还投资款。同时,罗亚琴开始终生享有鸿建公司、吕英每年人民币6万元整的前期投资收益(股息)直到吕英、鸿建公司终结为止。2009年9月26日罗亚琴向吕英转账38.2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鸿建公司于2000年6月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吕英,股东为吕平、吕英。庭审中,罗亚琴表示2009年9月27日另行向吕英交付现金11.8万元,加之前转账到吕英账户的38.2万元,共计向鸿建公司和吕英支付钱款50万元,鸿建公司和吕英对此不予认可。另吕英自认其1996年进入公司,一直实际经营公司,并管理公司的财务,其与鸿建公司均未归还过罗亚琴本金;并表示自2010年开始至2012年每年支付罗亚琴15万元的利息,且2013年又支付7.5万元利息,上述均是现金支付,并无书面凭证,罗亚琴对此不予认可。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罗亚琴提供的《协议书》、罗亚琴上海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及罗亚琴、鸿建公司、吕英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罗亚琴与鸿建公司、吕英签订的名为入股协议,但内容为鸿建公司、吕英每年给罗亚琴固定投资回报,各方实为借贷关系。吕英作为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在协议书中签字,作为共同借款人。现鸿建公司和吕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罗亚琴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借款金额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罗亚琴实际向鸿建公司和吕英出借金额为38.2万元,罗亚琴所称现金向吕英另行交付11.8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各方约定的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率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对于罗亚琴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6万元/年的标准向鸿建公司和吕英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利息计算标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鸿建公司、吕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罗亚琴借款38.2万元;二、鸿建公司、吕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罗亚琴借款利息(以借款38.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按照6万元/年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鸿建公司和吕英共同负担3,362元,由罗亚琴负担1,03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亚琴主张出借的款项,当以实际交付的依据为准。现罗亚琴主张向吕英、鸿建公司出借50万元中的11.8万元,仅是罗亚琴提取款项的记录,并无实际交付给吕英、鸿建公司的依据,亦经吕英、鸿建公司否认,故一审判决未支持罗亚琴主张的此笔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吕英、鸿建公司虽提起上诉,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上诉人罗亚琴负担人民币2,660元,由上诉人吕英、上海鸿建印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吴嫒婷 审判长  陈显微 审判员  王蓓蓓 审判员  肖光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嫒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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