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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拆迁安置工程建筑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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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某公司清算小组与杭州某公司、杭州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

发布者:罗智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6日|分类:工程建筑 |5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建设工程纠纷属于房地产领域中常见法律纠纷之一,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其代理方案会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涉案的工程是否施工完毕、涉案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涉案的工程是否办理结算、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承担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答辩应诉。

而本案本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就选择的代理思路为原告作为主体是否为适格。

本案的原告,由于其公司与被告签署施工分包合同,虽然其公司已成立清算组,但公司的工商登记尚未注销,公司的法人主体仍存在。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因此,本律师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应诉抗辩,最后法院判决原告不适格而驳回原告起诉。


总结,起诉的第一步,首先要确定原告、被告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别选择错误的起诉主体、别选择错误的责任承担主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2013)山民重字第××号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太行中路。

代表人××,清算小组组长。

被告杭州××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杭州××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程总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与被告杭州××公司、杭州××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了(2011)山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公司清算小组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了(2013)焦民二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于2013年9月2日分别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杭州××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了延期开庭审理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又分别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代表人××、被告杭州××公司、杭州××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6日签订《××花园分包合同》安装B区2#、3#两幢高层楼内FGC五防轻质隔墙板工程。为了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展,合同第六项约定:﹤1﹥每月十日至十五日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价款;﹤2﹥主体竣工验收完毕两个月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质保期。合同约定安装单价58元/平方米,被告验收原告安装合格的FGC五防轻质隔墙板7459.82平方米,总价款432669.56元。(1)除去原告在被告处取民工工资91500元。(2)被告扣除原告70000元工程款,偿还原告借焦作市××测绘公司的垫资款。(3)被告扣除原告16800元工程价款,偿还原告借焦作市××测绘公司70000元垫资款的利息(被告与原告约定垫资款月息贰分整)。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254369.56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给,故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价款254369.56元,并从2006年元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直到被告付清原告工程价款、利息为止;二、被告付给原告拆除FGC五防轻质隔墙板的拆除费、清运费、装车费、外运费等价款15196.40元,并从2005年4月15日起,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直到被告付清原告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利息为止;三、被告返还在原告工程价款中扣除的168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焦作市××测绘公司70000元垫资款的利息),并从2005年2月24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贰分整付给原告16800元工程价款利息,直到被告给原告付清16800元的工程价款、16800元工程价款的利息为准;四、被告从2005年3月1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借垫资款月息壹分捌厘付给原告100000元的垫资款利息,直到被告付完原告借垫资款的全部利息为止;五、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2004年12月6日原告借100000元(借款月息贰分整)和2005年5月7日原告借61942.70元(借款40000元月息壹分五厘整,21942.70元月息壹分整)垫资为××花园B区2#、3#两幢高层楼内安装FGC五防轻质隔墙板,由于被告严重违约,不按照《××花园分包合同》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借款利息的巨大损失,从原告借垫资款的时间算起,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借垫资款利息付给原告利息,直到付完为止;六、要求二被告对上述五项共同承担责任;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杭州××公司和杭州××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清算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对于哪些组织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作了列举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而清算组织尽管合法成立,并有相应的人员机构,但是却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以自身的能力对外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不是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案件诉讼主体只能是焦作市××有限公司,而非清算小组。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该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在之前判决中认为焦作市××有限公司已经解散,但是尚未注销,焦作市××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然存在,因此,焦作市××有限公司才是案件的合格诉讼当事人,其其清算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答辩人、被答辩人签订的《××花园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没有债务纠纷。涉案××花园项目及项目款的清算在2006年下半年全部现场清理完毕,项目部未显示对被答辩人存在欠款,况且答辩人在项目现场办理项目清算达半年之久,被答辩人对此完全知晓的,如有债务当时就会现场提出,之后再向法院通过诉讼主张欠款于理不通。三、被答辩人所谓借款及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应予驳回。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至于被答辩人向第三方借款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同一诉讼,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是适格的主体。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焦作市××有限公司已经于2006年7月25日解散,并成立了清算小组,但该公司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清算小组虽然可以参与诉讼活动,但仍应该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故焦作市××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不能作为适格原告。被告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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