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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被判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对方,二审委托律师上诉,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发布者:薛冲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4日 7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胡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 100 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何某、黄某、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赵某2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胡某99 万元借款本金;二、被告赵某、何某、黄某、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赵某2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胡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6 元,原告胡某负担 87 元,被告赵某、何某、黄某、赵某1负担 13869 元。保全申请费 5000 元,由被告赵某、何某、黄某、赵某1负担。

何某、黄某、赵某1、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薛冲律师进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将此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某2收到的款项并非其向胡某的借款,而是其代收的胡某之子胡某1向合伙企业的投资款。首先,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借款100 万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其向赵某2出借 100 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其贷款 100 万元后本人做生意需要留存 10 万元,在向被上诉人调查时,被上诉人又陈述100 万元中 1 万元是其儿子朋友的介绍费,9 万元是贷款的利息。可见被上诉人自己对贷款的事实都不清楚,其在庭上陈述的向赵某2借款的案件经过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然后,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赵某2与胡某1为朋友关系,根据一般的生活常理推断,若赵某2需要钱,一定会向胡某1借款,不会向朋友母亲借款。而即使向胡某1的母亲胡某借款,正常情况下胡某也不会同意将如此巨额的款项出借给儿子的朋友,且根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胡某的调查笔录显示,被上诉人胡某为向赵某2出借钱款,抵押自己的房屋向高利贷贷款100 万元并向案外人支付了 1 万元的介绍费、9 万元的利息,其在贷款后出借给赵某2仅收取其三个月 1 万元的利息,为向赵某2借款自己额外付出 9 万元以及房屋抵押,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与日常逻辑。仅有在自己儿子需要这笔钱的情况下,作为母亲才会做出抵押房屋,付出高额利息的行为,因此案涉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其次,本案涉及的款项并非赵某2向被上诉人胡某的借款,被上诉人胡某并没有与赵某2达成借款的合意。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赵某2向其出具的为收到条,并非借条、欠条等证明赵某2向被上诉人胡某借款的证明,收到条仅能证明赵某2收到被上诉人相应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此款项为赵某2向胡某的借款。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赵某2向其的借款,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99 万元交付给了赵某2,赵某2出具了收到条。双方并未就借款金额及利息等进行过协商,并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最后,案涉款项应为赵某2收的被上诉人胡某替胡某1向合伙企业的投资款。2017年赵某2、胡某1、丁某与孙某四人协商出资办厂,所有投资款均由丁某代收、管理,根据某案件庭审证据内容显示,赵某2在本案被上诉人胡某向其转款前已经将四人合伙办厂其需要出资的款项全部转到丁某账户中,但赵某2在收到被上诉人胡某的款项后于当日向韩广义转账50 万元,次日转账 50 万元,足以证明上述 100 万元转到丁某账户中作为办厂的出资款使用,在赵某2出资完成的情况下仍然将收到的上述款项转到丁某手中,足以证明上述款项为胡某1向合伙企业的投资款,只是通过赵某2代为支付,且丁某证明赵某2向其转账时表明上述款项为胡某1的出资款,因此赵某2收到的款项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的赵某2因买房需要而向其的借款,应当为胡某1向合伙企业投资的投资款,只是通过其母亲代为向合伙企业支付,为证明合伙企业收到胡某1投资款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综上,被上诉人确实向赵某2转账99 万,但通过收到条、案外人证人证言及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向赵某2转账的钱款并非赵某2借款,而是被上诉人替儿子胡某1向合伙企业的投资款项,由赵某2接收并转给丁某保管,为证明收到了胡某1的投资款,赵某2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向赵某2出借99 万元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此款项为被上诉人替胡某1向合伙企业出资的投资款,不应当由赵某2偿还,也不应由被上诉人偿还,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举证责任混乱,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为赵某2向自己的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的性质及借款的过程,但被上诉人仅凭收到条作为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且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款项为胡某1投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未达成借款合意来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属于举证责任混乱,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一审法院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钱款的性质及转账经过。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赵某2并没有买房的客观条件与必要性,且其在收到被上诉人钱款前已经向炼铅厂完成了全部出资,赵某2在收到被上诉人转账后立即将相应钱款全部转账到丁某账户中,此时丁某账户作为炼铅厂账户使用,赵某2在完成了自己投资123 万,后赵某2又向炼铅厂转账 100 万元,但经胡某1、孙某、丁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经确认,上述 100万元并没有计算在赵某2的投资款项中,足以证明上述100 万元为赵某2替他人向炼铅厂转的投资款,并非赵某2借款后本人向炼铅厂的投资款。赵某2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的原因为证明收到被上诉人为胡某1向炼铅厂的出资款,而非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某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之子胡某1系四人投资的炼铅厂的实际控制人,在刑事判决书中也载明,被上诉人之子胡某1也实际投资了该炼铅厂,如果该100 万元并非其投资款,被上诉人之子是如何获得炼铅厂的实际控制权的?

四、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赵某2转账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上诉人替其儿子向合伙企业的投资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相应的款项不应当由上诉人偿还,且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其诉讼期限已过,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切实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系赵某2,胡某主张赵某2生前向其借款100 万元未偿还,因此本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故胡某应当就与赵某2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民 间 借 贷 关 系 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借贷款项已实际交付,二是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胡某提交赵某2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与赵某2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胡某已完成对于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赵某2接受的胡某替儿子胡某1向合伙企业的投资款,且已经转给丁某。一审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胡某1、孙某三人偿还借款74 万元。综合上述证据,虽然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丁某证人证言,但是在二审审理中胡某认可胡某1系合伙人、丁某负责保管合伙账目及资金,而赵某2的投资款 123 万元并不包含上述赵某2转给丁某的100 万元,至于胡某1作为合伙人投资多少、如何投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法审查,故该 100 万元不排除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加之胡某系胡某1母亲的特殊身份,收条中的款项有胡某1转账9 万元,而胡某1是否还持有其他证据,本案无从得知。胡某作为权利主张方,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收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存异议,对转账系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胡某替儿子胡某1向合伙企业的投资款,且已经转给丁某”,虽 然 上 诉 人的抗辩提出了新的事实,但是上诉人要证明的对象不是新的事实成立,而是该新事实妨碍胡某提出的民间借贷关系这一待证事实成立。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于使胡某主张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胡某提交的证据系赵某2出具的“收条”,收条仅能证实双方之间有款项的来往,但是对于为什么支付款项没有载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没有体现,故胡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即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中没有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证据,只有收条,但是收条并非借条,对于款项的交付双方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款项的性质双方 产 生 争 议 , 故上诉人主张赵某2收到款项转给丁某系胡某1的投资款,胡某在此应对双方存 在借贷合意需 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对于款项的来源及支付情况,从胡某在二审答辩中陈述内容来看,首先,胡某陈述系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赵某2,即胡某向债权人负担100 万元债务,实际收到 90 万元,加上胡某要求其子转款的 9万元,在出借初始即不计算之后每月 3 万元利息成本的情况下,胡某出借借款的成本为 109 万,而胡某主张的债权为100 万。按照胡某主张,胡某在亏损 9 万元的情况下借款给赵某2,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胡某向案外人借款后,须每月负担 3 万元利息,赵某2出具的收条中并未记载利息,胡某也没有提交赵某2偿还利息的证据,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第三,在赵某2需要借款时,胡某未能采取以赵某2为借款人,胡某提供担保的方式借款,而采取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自己的名义借款,胡某亦未能提供合理解释;第四,借款人借款时,出具借条或借款合同为常理,胡某向他人借款时,借款抵押手续非常完善、严谨,但是赵某2给胡某出具收条后,胡某没有要求赵某2出具借条,亦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胡某主张与赵某2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且存在许多不符合常理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系胡某1的投资款亦无法排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上诉人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提出抗辩,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所主张的双方系民间借贷这一事实并不能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胡某主张与赵某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不相吻合,胡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在借贷 事 实 处 于 真 伪不明的情况下,仍应由胡某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胡某主张与赵某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胡某未证明与赵某2借贷关系真实性的前提下,亦无需梳理和审查作为赵某2继承人的上诉人是否承担赵某2的债务。

综上所述,何某、黄某、赵某1、赵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13956 元,一审财产保全费 50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 元,均由被上诉人胡某负担。


薛冲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曾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学习过一段时间并掌握大量资源,现为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