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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否合法

2020年04月14日 | 发布者:吴富兵 | 点击:272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基本案情】 赖某主张深圳市龙岗区某眼镜制造厂、某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84505元,理由是: (1)工资单所显示的1300元所谓“加班


【基本案情】

 

赖某主张深圳市龙岗区某眼镜制造厂、某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支付201231日至201431日期间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84505元,理由是:

 

1)工资单所显示的1300元所谓“加班费”实际上是职务补贴;

 

2)劳动合同中约定依据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属于无效约定,全厂下到普通员工,上到高层管理人员均是如此签订;

 

3)作为公司高管,工资每月8000元以上,如果依据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标准工资,显失公平。

 

两单位答辩称:已足额支付了赖某全部加班工资。赖某作为公司高管,其仅需要偶尔到场监督员工,公司已经按月支付其固定加班工资,且加班费数额经折算,也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赖某对某眼镜厂提交的考勤表记载的考勤时间无异议,仅对工资表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异议。根据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员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相应时段的法定倍数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即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某眼镜厂和赖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赖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单备注的时薪为同期最低小时工资,实得底薪亦由该时薪乘以实际正常上班天数构成。故,某眼镜厂以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赖某主张应按照“底薪+固定奖金+职务津贴1300元”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赖某和某眼镜厂对于工资单加班工资栏中显示的1300元的性质有分歧,某眼镜厂主张是周末和平时的固定加班费,赖某主张是职务补贴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双方确定的平时加班时数和休息日加班时数按照底薪计算,赖某20124月至20143月期间应发加班工资不高于实发加班工资,故对赖某的诉求不予支持。

 

【合规优化】

 

1.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2. 公司和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单备注时薪为同期最低小时工资,并以此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 不论职务级别高低,不论正常工资之外是否存在相对固定金额的津贴、补贴,只要该员工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且注明以此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只要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便为合法有效。如此裁判理念,能有效预防和避免加班工资纷争。对公司来说,劳动合同中一定要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进行明确约定。


【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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