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赖胆战心惊——敢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就这么办!
裁判要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起算时间
引言
根据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其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是此罪成立与否的核心要素之一。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被执行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的,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但是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可能是发生在起诉前;诉讼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申请执行前;或者执行过程中。哪个时点发生的转移财产行为才可以认定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曾规定,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但该解释已经在2013年被废止。
此后,无论是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还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未将发出执行通知为时点,但由于法条的规定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因此有观点认为,转移财产等行为至少应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
2016年1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71号则明确将时点界定在生效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时。
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1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 000元及利息。
2013年1月6日,该判决生效。
2013年1月17日,毛建文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2013年2月16日,陈先银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2014年6月17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毛建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即被告人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是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
对此,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立法原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时指出,该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才有及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
第二,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协调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将拒不执行的主体仅限定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更未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
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执行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点,能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本文转自平阳县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