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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富兵律师成功案例公布(一)——随意涨价需承担违约金

2022年03月23日 | 发布者:吴富兵 | 点击:69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5民终2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澳可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南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王永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2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澳可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南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广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28幢东至西第15间。

法定代表人:黄笃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搭,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澳可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可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广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可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用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广用公司给付澳可莱公司违约金219983.45元,广用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粉煤灰销售合同》约定了单价、每月计划供应量,同时约定如有一方未按合同完成月供应量的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广用公司第一个月就未达约定交易数量,系违约在先,理应判决广用公司给付澳可莱公司违约金。

广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澳可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广用公司与澳可莱公司之间签订的《粉煤灰销售合同》有效;2.澳可莱公司赔偿广用公司违约金984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后续违约金另案处理);3.诉讼费由澳可莱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广用公司撤回了要求确认《粉煤灰销售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

澳可莱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广用公司赔偿澳可莱公司违约金984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后续违约金另案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广用公司负担。一审审理中,澳可莱公司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5月底。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0日,广用公司向澳可莱公司购买粉煤灰,双方(广用公司为乙方,澳可莱公司为甲方)协商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文本中第一条载明了粉煤灰名称、单价、计划数量、合同期限、车辆装载要求:1.在合同期内,甲方每月向乙方计划供应粉煤灰8000吨,每月按实际提货量结算;2.(上船价,不含税)原灰41元/吨、细灰71元/吨;3.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4.提货地点:常熟市耀皮玻璃厂码头。第二条规定结算方式为:采用预售方式,先付款后提货,以款额核定粉煤灰供应量,如乙方不按规定支付灰款,视作违约,甲方有权停止供应粉煤灰。当事人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甲方双方必须根据合同的灰量进行供应、提货,不得任意接前、延后或不提取粉煤灰,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未按合同完成当月灰量的视作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当月销售均价×未完成提货数量=违约金,公式中“未完成提货数量”以“计划供应提货量”为基准。缔约当日,广用公司汇付澳可莱公司货款15万,澳可莱公司收款后于同月中旬分三次向广用公司交付了合计数量3701.54吨、价值151763.14元的原灰。3月16日,广用公司又支付澳可莱公司价款10万元。2016年4月4日,澳可莱公司发出调价函并暂停发货,通知广用公司自2016年4月5日起原灰价格上调为68元/吨、细灰价格上调为95元/吨,广用公司拒绝澳可莱公司的涨价要求。经双方协商,澳可莱公司又于2016年4月20日按原先商定价格交付广用公司1599.68吨原灰,该笔交付系针对2016年3月16日广用公司付款中的65586.88元,剩余价值32649.98元的货物因广用公司运输船舶装载不下而未提。此后双方未继续交接货物。前述交付货物合计数量5301.22吨、价值217350.02元,广用公司付款合计25万元,现尚有多余货款32649.98元在澳可莱公司处。因当事人对于调价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讼。

一审审理中,广用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根据合同约定当月销售均价为41元/吨,乘以未完成提货数量8000吨,计违约金每月328000元,现在广用公司主张3个月(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违约金为984000元。

澳可莱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根据合同约定当月销售均价为41元/吨,乘以未完成提货数量8000吨,计违约金每月328000元,现在澳可莱公司主张3个月(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违约金为984000元。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均不接受他方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责任且认为对方提出的违约金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广用公司与澳可莱公司签订的《粉煤灰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遵守。现澳可莱公司单方提出调价致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关于澳可莱公司负担的违约金数额,以广用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合理确定违约金计算期间截至2016年4月20日重新发货时止,据此违约金计算为187333.47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计划供应提货量10666.67吨-实际交付量5301.22吨)×41元/吨-广用公司自身原因未提货金额32649.98元〕。广用公司合理本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履约期间未达约定交易数量,与澳可莱公司提出调价致履行障碍之间存在关联,澳可莱公司对此存在违约,故澳可莱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1、澳可莱公司给付广用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87333.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驳回广用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3、驳回澳可莱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640元,由广用公司负担9593元、澳可莱公司负担40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澳可莱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澳可莱公司与广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广用公司按约打款要去澳可莱公司供货,但澳可莱公司在广用公司第二次打款10万元后没有及时供货,反而向广用公司发函单方要求提价,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再愿意按约履行,从而导致签约后第一个月即2016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的供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故违约责任在澳可莱公司,其上诉认为广用公司违约在先,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之后澳可莱公司虽然在同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价格补发了前述10万元对应的货物,但其未能证明双方就价格进一步达成了一致,双方之后再无履行行为,也未有证明证明双方曾作出继续履行合同之意思表示,鉴于合同期限也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所以双方合同关系已实际终止。澳可莱公司单方暂停供货并要求提价之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履行障碍,其应向广用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综合双方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违约金计算期间截止2016年4月20日重新发货为止,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87333.47元较为妥当,广用公司无权再主张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澳可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澳可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丰

审 判 员  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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