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动产质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法条解析:
1、质权必须是转移占有的一种担保物权。
第二百零九条
[动产出资的禁止]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质权合同的定义]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法条解析:
1、质权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流质条款的无效]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的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法条解析;
1、质权不是在质权合同签订时成立,必须交付质押财产时才设立。
2、质权合同的签订只产生了债权人要求债务或第三人交付财产的的请求权,出质人不交付出质物的,只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交付的方式不包括占有改定。
4、交付的出质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质权人接受的,表示质权人默认了对质权合同的更改,已实际交付为准。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对孳息的收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法条解析:
1、质权人是出质物的实际占有人,便于收取出质物的孳息,同时也获得对出质物孳息的质权。
2、质权人与出质人可以对孳息的收取在质权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使用这条。
3、孳息应当先扣除收取孳息的费用之后,质权人才能就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孳息包括自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的义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妥善保管与提存]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质权保全]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