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七条
[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设立]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动产浮动抵押登记的效力]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抵押与租赁的关系]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法条解析:
1、如果抵押物先出租的,在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不破租赁;如果财产先抵押后租赁的,已登记的抵押破租赁。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财产的转让]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法条解析:
1、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未经同意不得的转让抵押财产,转让行为无效,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
2、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物权的追及力行使抵押权。
3、抵押权未登记的,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不可以对抗受让人,只能向抵押人寻求赔偿;如果受让人是恶意的,抵押权人可以对抗受让人,依物权的追及力行使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解析:
1、抵押权成立以后,抵押财产发生分割或者其一部分让与第三人时,抵押权人仍可就全部的抵押财产行使权利。
2、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原则上,各债权人仍可以就全部抵押财产行使权利。
3、主债权受部分清偿,抵押权仍可以就未受偿的部分债权对抵押财产的全部行使权利。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权保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处分及其效力]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
[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