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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法条解析(一)

发布者:唐玉娟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1107人看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目的]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有利于被收养人权益原则]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被收养人种类]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送养人种类]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特殊收养]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法条解析:

1、对于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不要子女是求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不要求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2、对于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如果是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不要求年龄相差40周岁。

3、被收养人不要求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4、如果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自己有子女。

第八条

[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收养一名的限制。

法条解析:

1、孤儿、残疾儿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人可以有子女,也可以收养多人。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条件]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送养、收养夫妻合意]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送养]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变更监护人]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继母收养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人户口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优先抚养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父母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禁止买卖儿童]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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