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目的]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有利于被收养人权益原则]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被收养人种类]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送养人种类]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特殊收养]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法条解析:
1、对于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不要子女是求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不要求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2、对于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如果是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不要求年龄相差40周岁。
3、被收养人不要求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4、如果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自己有子女。
第八条
[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法条解析:
1、孤儿、残疾儿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人可以有子女,也可以收养多人。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条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送养、收养夫妻合意]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送养]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变更监护人]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继母收养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人户口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优先抚养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禁止买卖儿童]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