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法条解析;
1、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致人损害的赔偿,监护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
2、监护人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3、侵权人自己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无意识侵权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解析: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没有过错的承担适当补偿,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
2、酗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不能免责,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务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条解析:
1、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工单位赔偿。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侵权由用工单位赔偿,劳务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劳务侵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解析:
1、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受到伤害,双方按过错承担。
第三十六条
[网络侵权责任承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保障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条解析:
1、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第三人侵权的,未尽到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需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也可以只起诉第三人,或将两被告共同起诉。
3、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法条解析:
1、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伤,承担的过错推定责任,即教育机构承担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关责任,没有过错。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对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法条解析:
1、教育机构对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损害,教育机构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由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条
[以外人员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条解析;
1、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对未成年人侵权,直接由侵权人承担,
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