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海难救助费用纠纷地域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共同海损纠纷地域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专属管辖]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
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条解析:
1、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外国法院也无管辖权,但专属管辖不能排除仲裁的适用,当事人任然可以订立仲裁协议。
第三十四条
[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法条解析:
1、协议管辖只适用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只能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
2、协议管辖只能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而且不能对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做出变更。
第三十五条
[选择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法条解析:
1、当不同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时候,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也可以同时向不同的法院起诉,最后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法条解析:
1、受诉法院发现对受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时,应当移送到此法院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2、移送管辖只能一次,被移送法院不能再次移送,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受诉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化或行政区变更而将案件移送。
第三十七条
[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管辖权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条解析:
1、管辖权转移转移的是权利本身,而不是案件。它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
2、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的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但须得到上级法院批准。
3、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自己的案件需上级法院同意。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
[一审案件合议庭组成]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法条解析:
1、一审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包括审判员与陪审员。
第四十条
[二审案件合议庭组成]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法条解析:
1、一审、二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都必须是单数。
2、二审的合议庭的成员只能是审判人员,而不能是陪审员。
3、再审案件、重审案件另行应组成合议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