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一条
[减轻事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平分担原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条解析:
1、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延长。
2、诉讼时效的的特征:属于法律事实;属于强制期间,当事人不的约定;只适用于请求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特殊的诉讼时效]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法条解析:
1、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一方丧失的不是实体权利而是另一方当事人获得了抗辩权。法院在当事人一方没有援用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法院不能依职权提起。
2、一审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二审期间提出,法院不予支持。
3、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后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法条解析:
1、诉讼中止必需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经过的时间依然有效。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法条解析:
1、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同意、诉讼、仲裁。中断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已过不计入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