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二节 代 理
第六十三条
[代理]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法条解析:
1、代理的特征: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必须在代理权之内;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第六十四条
[代理的种类及其权限]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无权代理的法律责任]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法条解析:
1、本条是对狭义的无权代理的规定包括没有代理权限的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代理权终止的代理。
2、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事后享有追认权,未经追认,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由行为人承担。
3、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没有做出表示的,推定为不追认。
4、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连带责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转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条解析:
1、被代理人死亡有下列情况之一,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不予承认;(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期限完成时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的利益继续完成。
第七十条
[代理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