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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法条解析(三)

发布者:唐玉娟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9日|分类:婚姻家庭 |659人看过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婚姻法》第二十二条

[子女姓氏自由]子女可以随姓,可以随姓。

《婚姻法》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相互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法条解析:

1、本条从法律上明确的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地位,也规定了不能直接抚养子女的生母或生父应当承担法律的抚养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

[收养关系]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法条解析:

1、收养关系已经确定,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适用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2、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解除。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九条

[兄弟姐妹之间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婚姻法》第三十条

[父母婚姻权]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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