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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解析(二)

发布者:唐玉娟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9日|分类:婚姻家庭 |704人看过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应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的情形]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审查离婚登记的有关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复婚登记的法律适用]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判决书归档]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的补办]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法条解析:

1、结婚证、离婚证补办的机关包括:办离婚姻登记的机关,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机关。

第五章

第十八条

[行政处分]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第十九条

[居住外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证的样式]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有关证件的工本费]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03101起施行1994112国务院批准、19942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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