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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解释(四十一)

发布者:唐玉娟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1004人看过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显名间接代理]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法条解析: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不表明代理身份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代理行为。

2、隐名代理的法律后果有,当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存在的,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可以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介入权。

3、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披露,第三人可以形使选择权。

4、第三人可以向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委托人主张,只能选择其中一个,一旦选择则不能变更。

5、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后,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对受托人的抗辩。

6、第三人行使变更权后,选择委托人作为其权利相对人,委托人可以对受托人与受托人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财产转交]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报酬支付]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赔偿损失]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赔偿损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赔偿损失]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委托人的连带责任]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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