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玉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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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收养还是寄养?

发布者:唐玉娟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571人看过

案情简介: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为兄妹关系,母亲早逝,父亲老王于1942年因当兵去了台湾。哥王某就随爷爷长大,段某本姓王,在5岁时由其爷爷做主送养给段家,但未留任何字据证明。到段家后改性为段,与段家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并一直在段家长大成人,结婚以后才离开段家,但仍是以父母子女关系来往。

80年代后,段某与在台湾生活的父亲取得联系,并一直以父女关系保持书信往来。2002年段某持大陆制作的亲属关系公证书以女儿的名义将其父亲接回大陆居住。2004年其父亲老王因病去死,留有存款2万多美元。段某要求继承,却遭到其哥王某的反对。王某认为段某早已送养他人,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已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无权继承该遗产。段某诉之法院。

争议焦点:原告段某5岁时交由他人抚养,并于段家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相待,因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是收养还是寄养,法院能否以此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段某与段家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段某无权继承遗产,但考虑其对生父尽到了抚养义务,可分得部分遗产。二审改判段某段家为寄养关系,段某有继承权,考虑老王回大陆以后住在王某家,王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可多分遗产。

裁判规则:一审认为原告段某5岁时就随段家生活,一直到成年结婚。到段家以后因改了姓氏,并与段家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相待,当地群众都认为他们是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故段某与老王的父女关系也因此而消除。段某无权继承老王的遗产,但考虑段某在老王生前对老王尽了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段某可适当分点部分遗产。二审却认为:段某随段家生活时是1942年,当时无收养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尽管段某与段家以父母与子女关系相称、相待,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段某与段家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而且被告王某对段某提供的去台亲属关系公证书并没有持反对意见,老王回大陆以后,是段某与王某共同照顾老王,并共同料理老王的丧事,这表明王某不反对段某与老王的父女关系。因此认定段某与段家没有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认定段某与段家为寄养关系较为合理,段某与老王的关系仍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故判决段某为老王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老王遗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育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知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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