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章某(男)与李某(女)在1986年5月登记结婚,李某当时是一名军人,婚后长期与妻子分开生活,章某耐不住寂寞与胡某长期保持暧昧关系,李某在军队时,章某就与胡某生活在一起。在2006年9月院判决双方离婚。那时因为李某尚在军队,还没转业,故法院对其转业费并没有处理。在2008年5月转业,转业费为10万元。李某是在1980年入伍当时20岁,现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李某的转业费。
争议焦点:1、军人的转业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李某需支付原告章某6000元。
裁判规则:法院认为军人的转业费不能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只能分割其中的一部分,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在离婚时未做处理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军人的转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李某的转业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为10×[6÷(70—20)]=1.2(万)。
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