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男)与肖某(女)相识并登记结婚。黄某婚前所在单位对优秀员工给予分房奖励,肖某业绩第一,因而单位在该房的使用权给予黄某时,只收了2万元。2003年,公司的政策有所改变,允许职工出资购买拥有使用权的房产。夫妻二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但房产证登记只写有黄某一人的名字。2006年因黄某有婚外情,肖某起诉离婚但主张房产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黄某同意离婚,但认为房子属于其个人财产。
争议焦点:1、一方婚前因福利享有承租权,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公房,只登记在一方名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作为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公房的使用价值又该如何确定?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房产由原告黄某所有,但需补偿肖某折价款35万。
裁判规则:法院审理后查明,该房产是原告黄某婚前由于公司福利而获得使用权的公房,是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房产时因考虑原告是支付了2万元才获得房屋的使用权,故不能仅按照夫妻对半分配原则,应根据支付价款确定该部分的房屋产权作为一方个人财产。因而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黄某,支付肖某折价款28万。{房屋享有价值60万,夫妻共同出资28万,获得使用权支付的对价为2万,折价款为[(60-60×2÷30)÷2=28]
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