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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房屋是一方婚前租赁物套配,判决时是否因考虑承租房来源

发布者:唐玉娟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5日|分类:婚姻家庭 |480人看过

案情  :胡某(男)与宋某(女)两人1995年登记结婚。婚前宋某承租了公房一间(一下简称1号房),婚后夫妻两人共同居住在此。1997年,胡某的单位将本公司公房(2号房)交胡某承租,但一号房由胡某的单位另作它用。夫妻二人同意,1998年住进了2号房。1999年,胡某与妻子宋某吵架离家出走,2号房一直由宋某打理。2008年胡某突然出现,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将二号房的使用权判给自己。

争议焦点:夫妻双方争议的承租房屋是一方的单位配套的公房,法院能否将承租房屋的来源作为考虑因素?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号房由被告宋某承租使用,但应付原告20万元的补偿款。

裁判规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号房是由原告单位配套给原告的承租房,但其来源是被告宋某用其婚前的承租房交于原告单位进行调配,原告下落不明九年期间,一直由被告承租。根据承租房的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处理原则以及承租房屋的来源,房屋由被告继续承租使用。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三、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四、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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