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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通过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

发布者:唐玉娟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500人看过

案情  :原告王梅梅(化名)与第三人陈开华(化名)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并且在婚姻存续期间陈开华发现王梅梅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原告与第三人在原告精神正常的情形下达成离婚协议,一段时间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被告审查双方提供的离婚协议与有关材料认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为两人办理离婚证,并将结婚证予以注销。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起诉民政部门,并提供了精神病司法鉴定会员会鉴定的评定原告在办理离婚证时是在发病阶段,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离婚登记。

争议焦点:在办理离婚登记是夫妻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据此为由要求法院撤销离婚登记。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规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离婚登记时提供的离婚协议与出具的有关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被告在审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此项具体行政行为尽管在程序并不违法但实体上办理结果错误,对此法院本应撤销离婚登记。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已经再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而法院只能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法律依据1、《婚姻登记条列》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2、《婚姻登记条列》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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