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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成功,撤回一审判决

发布者:蒋子慧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钱X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XX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钱X承担。

事实与理由:

1、本案并非民事纠纷,钱X系诈骗案的被害人,其赔偿应当由司法机关追缴。吴XX听信案外人孙XX能直接拿到深业华府房号,将案涉款项中的5万元交付给孙XX,委托孙XX办理。孙XX实际上并无履行能力,其真实目的系非法占有该笔款项。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刑初70号刑事判决认定孙XX行为构成诈骗罪,钱X系被害人之一,该判决责令孙XX退赔钱X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2.钱X知晓案外人孙XX的存在。生效裁判已经认定了孙XX诈骗行为,虽然吴XX与钱X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钱X知晓孙XX的存在。吴XX在将取得的款项交给孙XX的过程中有向钱X披露孙XX的存在。刑事案件涉及的是孙XX对钱X的刑事违法行为,钱X应当向孙XX追偿,而不是向同样作为受害者的吴XX追偿。

钱X辩称:

1.钱X不是刑事案件中孙XX的诈骗对象,也不是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案涉中介合同签订、付款等一系列行为发生时,孙XX并没有参与,钱X付款时也并不知道孙XX。钱X向吴XX转账7万元与吴XX向孙XX转账5万元,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钱X对吴XX向孙XX的转账行为没有授权也没有事后追认。2.钱X与吴XX签订的中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吴XX并未涉及刑事案件,也未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应当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钱X虽然在刑事案件当中被列为被害人,但钱X并没有获赔追缴的赃款,吴XX应当继续退还尚未退还的4万元。

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吴XX返还钱X4万元以及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0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2.案件诉讼费由吴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1月16日,钱X因购房所需,向吴XX支付7万元房号费用,委托吴XX帮助自己在深业华府新春天里楼盘选房号。同日,吴XX向钱X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钱X(XXX)深业华府新春天里51栋502室房号费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如开盘当日购买方未选到心仪房号或者价格不合适及开盘之前购买方自动放弃该房号,该费用无条件全额退还。”之后,吴XX听信案外人孙XX能直接拿到深业华府房号所言,将该笔款项中的5万元交付给孙XX,委托孙XX办理拿取房号事宜,而孙XX并无实际履行能力,其真实目的系非法占有该笔款项。(2022)皖0504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孙XX行为构成诈骗罪,钱X系被害人之一,该判决书责令孙XX退赔钱X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基于上述情形,在2021年11月20日深业华府新春天里开盘时,吴XX未能按约帮助钱X选到房号,其也拒绝返还所收取的7万元房号费,经钱X多次催要,吴XX仅返还3万元,尚欠4万元未予返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吴XX向钱X出具的《欠条》,属于吴XX向钱X提供购买房屋的媒介服务,钱X支付报酬的合同,因该中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中介合同关系后,钱X已依约支付中介费7万元,但吴XX并未按中介服务合同约定促成对应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成立,依据双方约定,吴XX未促成购房合同成立的,中介服务费用无条件全额退还。经审查查明,吴XX已返还钱X中介服务费3万元,尚欠4万元未予返还,对钱X要求吴XX返还4万元中介服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吴XX未按约定返还中介服务费,给钱X造成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钱X要求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期限宜自约定还款期限次日起即自2021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吴XX提出其将钱X部分费用转付给孙XX,委托孙XX给钱X提供相应房号,(2022)皖0504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已将钱X列为被害人,该部分费用返还应由孙XX承担的观点,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XX系经过钱X同意将相关事宜委托孙XX处理,或事后得到钱X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中介合同仅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2022)皖0504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中将钱X认定为被害人,责令孙XX退赔被害人损失,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裁决,由于目前司法机关追缴尚未到位,吴XX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但吴XX可在履行完毕涉案民事责任后,另案主张其与孙XX的民事纠纷。综上所述,对吴XX抗辩事由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

一、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钱X合同款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钱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400元、保全费470元,由吴XX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XX提交的其与尤X、钱X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钱X经尤X介绍认识吴XX,在订立中介合同时,钱X知晓吴XX为马鞍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员工,其曾要求吴XX按照其他中介公司的模板拟定中介协议,并在XX公司门店内取得了吴XX出具的收条。吴XX提交的本院(2022)皖05民终890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在吴XX与侯XX、XX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案件中,其出具收条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构成职务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钱X诉请吴XX返还购买房号款4万元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依据是否充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钱X为支持其一审诉请,向法院提交了转账记录、吴XX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吴XX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钱X作为孙XX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之一,其应当向孙XX追偿。本院认为,吴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XX与钱X在订立合同时向钱X披露过吴XX将通过孙XX取得案涉房号的事实。孙XX与钱X之间并不认识,也无直接交易,孙XX对吴XX等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并不影响吴XX与钱X之间的行为效力。

吴XX在二审庭询谈话后,向本院补充提交(2022)皖05民终890号民事判决,并据此抗辩其出具收条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经查,侯XX与吴XX等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皖05民终890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吴XX出具收条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而该案与本案情况较为相似,均系吴XX收取购房人款项后,意图通过孙XX购买房号但被骗,造成损失。综合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钱X在与吴XX订立中介合同过程中,知晓吴XX为XX公司的员工,案涉收条在XX公司门店内出具,吴XX在本案中出具收条的行为确有可能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因XX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核实吴XX行为性质,故本院认为钱X径行向吴XX主张返还4万元购买房号款,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钱X可待补充证据后,再行向XX公司及吴XX主张权利。鉴于吴XX直至本案二审庭询谈话结束后才提交相关证据,并提出职务行为抗辩,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吴XX承担。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钱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XX负担;保全费470元,由钱X负担。二审受理费800元,由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蒋子慧律师,执业于北京盈科(马鞍山) 律师事务所,擅长民商事案件,譬如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婚姻家、侵权损害、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马鞍山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马鞍山)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0520********6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