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子慧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0日 8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3年8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9月22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逮捕,于2023年12月19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XX,北京XX律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2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王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蒋XX、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3年7月16日,被告人张XX、王XX共同窃取陕西XX公司放置于马鞍山市XX绿化带处电缆线三十五米,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 3748 元。
2.2023年8月10日1时45分至2时15分,被告人张XX王XX至马鞍山市花山区园中路与安东XX处共同窃取马鞍山XX公司电缆线十五米,销赃得款2060元。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 3026元。
3.2023年8月12日1时45分至2时15分,被告人张XX王XX至马鞍山市花山区园中路与安东XX处共同窃取马鞍山XX公司电缆线十米,销赃得款 1200 元。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 2017 元。
2023年8月15日,被告人张XX、王XX被传唤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3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XX、王XX分别赔偿马鞍山XX公司2500元并取得谅解;2023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XX、王XX共同赔偿陕西XX公司37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张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7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王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王XX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XX、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认罚,当庭未提出辩解意见。
蒋XX律师主要辩护意见为:
被告人张XX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被告人张XX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23年7月16日,被告人张XX、王XX共同窃取陕西XX公司放置于马鞍山市XX绿化带处电缆线三十五米,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 3748 元。
2.2023年8月10日1时45分至2时15分,被告人张XX王XX至马鞍山市花山区园中路与安东XX处共同窃取马鞍山XX公司电缆线十五米,销赃得款2060元。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 3026 元。
3.2023年8月12日1时45分至2时15分,被告人张XX王XX至马鞍山市花山区园中路与安东XX处共同窃取马鞍山XX公司电缆线十米,销赃得款 1200 元。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 2017元。
2023年8月15日,被告人张XX、王XX被传唤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3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XX、王XX分别赔偿马鞍山XX公司2500元并取得谅解;2023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XX、王XX共同赔偿陕西XX公司 3700 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张XX、王XX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孙XX、刘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XX、王XX的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辨认、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7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王XX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XX、王XX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机关委托当马鞍山市花山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亳州市谯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张XX、王XX家庭情况、社会评价、矫正条件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被告人张XX、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亳州市谯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XX、王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案件判决: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