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唐某向老赵借款80万元,宋某、王某为其担保借款,四人签下书面协议,宋某、王某为保证人,宋某在协议上注明“担保至明年年初”。
王某与宋某未在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或被视为没有约定。因此,二人为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自3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692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693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4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律师评析
《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民法典》施行后,无论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不再存在“两年”的推定保证期间。
主张保证责任方面,《民法典》施行前后的规则基本一致,都规定一般保证下如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连带保证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提示
债权人需要完善保证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应当做到保证条款明确无歧义,关注到期债务,积极主张债权。
保证人应当了解“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带来的法律后果,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