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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屋买卖为名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合同性质如何确定?

发布者:王旭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675人看过

案例:

小杨打算找小余借300万元作为其咖啡馆启动资金,并以房产作为担保。小余认为,如果小杨不还钱,起诉申请执行太繁琐,不如直接让小杨把房子过户。两人协商后,商定:小余借给小杨300万元,借期5年,月息1%。小杨将房子过户给小余,如果不能还款,小余有权变卖房产偿还借款本息。如果按时还本付息,小余再将房屋过户回来。5年过后,小杨提出卖掉当初担保的房产以偿还对小余的欠款,小余表示“我们已经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子已经是我的了。”

该合同本质上仍然属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小余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仅有权依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变卖争议房产并优先偿还其债权。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387条 债权人在借货、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第388 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评析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小余与小杨签有《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双方的约定本质上仍属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本案中,小余无权直接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所以本案中,小余和小杨均有权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等,优先偿还小杨对小余的债务。

《民法典》虽然未对除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外的其他担保合同作出明确的定义,但通过表述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形式进一步确认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效力。

律师提示

《民法典》对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予以肯定,但具体规则尚有进一步明确的空间。因此,为便于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保障债权得到有效清偿,建议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有效的抵押合同,并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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