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离异的刘某强和孙某结婚,并买了新房。婚后,孙某得知刘某强已身患尿毒症多年。刘某强儿子刘某认为其父亲身患重病,不宜结婚,其婚姻关系是无效的。那么,此种婚前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姻有效吗?
虽然刘某强患有疾病且并未在婚前告知孙某,但孙某与刘某强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053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第1054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使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律师评析:
《婚姻法》(已失效)第10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而《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重大疾病不再作为禁止结婚的条件,“疾病婚”也不再属于无效婚姻,而是可撤销婚姻。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孙某与刘某强的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
为什么我们应该认为孙某与刘某强的婚姻不是可撤销婚姻呢?
首先,刘某强所患疾病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依据《母婴保健法》第8条、第9条、第38条之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指定传染病,即《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二是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三是有关精神疾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本案中刘某强所患疾病为尿毒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类型,在《婚姻法》尚未废止之前也并不导致婚姻无效。《民法典》生效后,第1053条规定可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也应指《母婴保健法》所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刘某强所患疾病不在此列。
其次,孙某并未想要撤销与刘某强的婚姻。《民法典》第1053条将婚姻选择权交给了当事人。因为如果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存在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仍愿意与对方继续维持婚姻状况的,此时法律若直接规定婚姻效力自始无效,某种程度上也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选择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排除出禁止结婚的条件,将婚姻效力的权利交还给当事人自己,更加尊重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是立法之进步,也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权保障。本案中孙某与刘某强两情相悦,虽然结婚时孙某并不知道刘某强患病,但婚后得知丈夫患病也并未想要撤销婚姻。因此两人的婚姻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律师提示:
《民法典》不再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而是将“疾病婚”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一种。
《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可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不是漫无边际的任何“绝症”,而应在《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之列。
《民法典》第1054条增加规定了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