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一子,该子属于2级智力残疾(基本无生活自理能力),事故发生时17周岁。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被扶养人既是未成年人,又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2级智力残疾成年后也无生活自理能力),那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采取哪一标准呢?
笔者认为,仅能选取其中一项标准计算,即不能认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先计算至18周岁,再按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同时,又考虑到该被扶养人智力残疾程度、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其他抚养人实际情况等,应当认为该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按照20年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