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查封 | 占有 | 搬离 | 转让协议 | 对账 | 押金 | 诉讼代理人 | 适格 | 恶意串通 | 保管费
原告:A,女,1985年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78年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被告:C,男,1979年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D,女,1987年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广西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木业公司)、C、D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律师,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被告某木业公司、C、D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B与D、C于2021年2月15日订立的《胶合板厂租赁合同书》无效;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损失40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黄强购买了价值40万元的机械设备。2020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B签订《胶合板厂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B位于贵港市港南区,租期从2020年2月15日至2026年2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B支付了10万元押金,同时也付清了2020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止的租金共280000元。2021年2月15日,被告B强行要求原告搬离承租厂房,并声称己将厂房重新出租给了被告D、C,还出示了一份其与D、C于当日签订的《胶合板厂租赁合同书》。经查实,被告B与D、C签订的《胶合板厂租赁合同书》实际用途是将原告己承租使用的厂房设备转给被告某木业公司占用,承租厂房也已实际由某木业公司占有、使用。原告认为,被告B在双方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租的厂房及自有设备另行出租给他人,被告B、C、D及某木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四被告的行为还造成了原告价值40万元的设备损失,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B与C、D签订的《胶合板厂租赁合同书》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B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已经解除,
原告将承租的厂房转给C后,C于2020年10月已经开始使用厂房,在原告第一年租期满后才与C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且当时原告也在现场,也是同意的;2.因原告尚欠工人工资未付,工人常常找B,且原告也未向B提出返还押金的请求,所以合同解除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押金;3.原告主张的设备确实存放在厂房内,但该设备是被法院依法查封的,B并没有使用,原告将设备停放在B厂房内,B保留追究保管费的权利;4.原告为何于2021年3月13日与C签订解除转让协议,B不是当事人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C辩称:1.C不是本案适格被告,C是代理某木业公司与B签订的租赁合同,厂房也是由某木业公司实际使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某木业公司承担,C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C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就开始使用厂房了,到原告第一年的租期满后才由C与B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签合同时原告是在场同意的,且承租后某木业公司也向B支付了押金和租金;3.C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租赁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从提交的对账明细可以看出C已将租金付清,对于购买设备部分,因事后了解到原告的设备已被法院查封,所以没有购买,双方才于2021年3月13日解除协议。
被告D辩称:其并未作为合同一方进行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D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某木业公司辩称:同意C的意见,补充:1.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2.C与B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没有违反《民法典》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多份合同都有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为履行合同的承租人。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某木业公司;4.原告的设备确实存放在厂房内,已被法院查封,某木业公司并未使用,原告要求某木业公司赔偿没有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进行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B曾将位于港南区八塘街道高新村的胶合板厂出租给案外人黄强使用,黄强承租期间支付了押金100000元。2019年3月27日,A与黄强签订《胶合板加工厂转让协议书》,约定黄强将承租的厂房、设备转让给A,其中包含了厂房从2019年4月15日到2020年2月14日的租金233333元、押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由A占有、使用上述胶合板厂。2020年2月15日,A与B重新签订《胶合板厂租赁合同书》,约定由A承租上述胶合板厂,承租标的包含厂房、仓库、宿舍及机械设备(设备有:叉车2台、冷压1台、热压1台、锅炉1台2吨、过胶机1台、过胶车40辆、电机4千瓦3台、5.5千瓦1台、1千瓦1台、落地扇18台、项运扇9台、手叉车4辆、切围边机2台、锯边机2台);租期从2020年2月15日至2026年2月14日止。租金从2020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为280000元。2021年2月15日至2026年2月14日每年为300000元;合同签订时需支付100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前,B于2020年2月1日向A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押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A继续占有、使用承租的厂房、设备至2020年10月1日,并自行购置了其他机械设备。期间,A分多次向B支付了2020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的租金共计280000元。2020年10月1日,A与C签订《胶合板加工厂转让协议书》,约定A将胶合板厂转让给C,转让标的包含厂房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14日的租金116665元,押金100000元,以及双方协商确定价值为270000元的属A个人所有的机械设备。协议签订后,C开始占有、使用上述厂房、设备,并于同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某木业公司,承租的厂房、设备由某木业公司占有、使用。
2021年2月15日,C与B重新签订《胶合板厂租赁合同书》,约定由C承租上述厂房、设备,租期从2021年2月15日至2024年2月14日。每年租金为280000元,押金为100000元。某木业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3月3日、3月4日向B支付押金100000元,租金80000元、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述厂房、设备由某木业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至今。2021年3月13日,A与C签订解除《胶合板加工厂转让协议书》,同时对双方交易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C通过某木业公司、杨成辉等人共向A支付款项150000元,其中50000元为货款,100000元为租金。另C代A向B支付电费7767元(实际支付7299元)。
另查明,A自行购置的机械设备现存放于案涉厂房内,于2021年3月31日被本院司法查封。B至今未向A返还押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C与B签订的《胶合板厂租赁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为合法有效,A诉称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进而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案涉的租赁物先由A向B承租,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前,B又另行出租给C。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B与C签订租赁合同时,A与B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C与B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A承租案涉厂房、设备后又于2020年10月1日与C签订了《胶合板加工厂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转让包含了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14日的租金,协议签订后C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厂房、设备,并于2020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了某木业公司,某木业公司的经营地址即为案涉厂房位置,且某木业公司也于2021年1月21日开始向B支付押金、租金,协议载明的租金期限届满后,C与B于届满次日即2021年2月15日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述事实足以推定A与B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虽事后出现了其与C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解除《胶合板加工厂转让协议书》的新情况,但不能据此否定已经生效的法律事实。A诉称是B于2021年2月15日强行要求其停止经营搬离厂房,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A与B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2月14日解除,C与B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二人于2021年2月15日签订的《胶合板厂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至于A与C签订解除《胶合板加工厂转让协议书》后,C是否履行完毕支付租金的义务,以及B是否向其返还押金,与本案诉争并无直接关联,且A也未提起相关主张,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
对于A主张B、C、D、某木业公司连带赔偿机械设备损失40万元,因A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B、C、D、某木业公司存在使用、损毁其机械设备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上述人员存在阻碍其搬离机械设备的情形,且其机械设备确已被本院另案司法查封,A的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650元(原告A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